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左某某訴徐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3閱讀量:(1587)
四川省蒲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蒲江民初字第93號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飛,四川廣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甲。
原告左某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家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飛、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左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88年8月登記結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現已成年。雙方婚后溝通較少,導致雙方常為家庭生活瑣事吵鬧。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雙方仍不能搞好夫妻關系,現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被告徐某甲辯稱,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在雙方未離婚前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其有過錯,不應分得共同財產。另外,原告持有存款8.3萬元和現金2.7萬元,該11萬元應歸被告所有。
經審理查明,左某某與徐某甲經人介紹于1982年戀愛,1988年8月31日登記結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現已成年。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吵鬧,左某某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訴與徐某甲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的關系仍未改善。現左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準予左某某與徐某甲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庭審中,雙方一致陳述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蒲江縣光明鄉某某村*組**號(蒲丹路)【蒲房權證監證字第004****號,蒲江集用(2009)第31***號】房屋1套(該房屋為兩間鋪面一樓一底、側樓梯上下,兩個鋪面之間的共墻影射至二樓共墻,該房屋可以一分為二)、雙缸洗衣機1臺、櫻花牌熱水器1臺、珠峰牌電瓶車1輛、摩托車2輛(其中1輛已壞)、天然氣戶名使用權、左某某持有的成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存款單3份,合計金額8.3萬元。其中:1份以徐某甲為戶名,金額3.3萬元、另2份以左某某為戶名,金額3萬元和2萬元。左某某與徐某甲對離婚問題及前述共同財產無異議,對其他共同財產及共同財產的分割、有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分歧較大,調解未達成協議。
上述案件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民事判決書、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存款單及雙方在法庭上的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表示夫妻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對離婚均無異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之規定,本院準予原、被告離婚。
關于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在庭審中均提出有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但均不能提供證據,且互不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原、被告均不能舉證證明各自的主張,又沒有其他證據佐證,雙方應分別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關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及原告除持有存款8.3萬元外還持有2.7萬元現金的問題,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2.7萬元現金的存在,根據《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關于原告應否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原告不應分得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被告未提供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的證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應否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要視其是否違反《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之規定,但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問題,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從原、被告房屋的現狀來看,該房屋位于蒲江縣光明鄉某某村*組**號(蒲丹路),兩間鋪面一樓一底、側樓梯上下,兩個鋪面之間的共墻影射至二樓共墻,該房屋可以一分為二。從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等考慮,本院確定該房屋以兩個鋪面的共墻為界,共墻以東的房屋4間(含上下層)、豬圈房(含豬圈)歸被告所有,共墻以西的房屋4間(含上下層)、廚房歸原告所有。樓梯、天井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櫻花牌熱水器1臺、珠峰牌電瓶車1輛歸原告所有,天然氣戶名使用權歸原告享有,雙缸洗衣機1臺、摩托車2輛(其中1輛已壞)歸被告所有;左某某持有的銀行存款單3份共計銀行存款8.3萬元,原、被告各分得4.15萬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左某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
二、坐落于蒲江縣光明鄉某某村*組**號(蒲丹路)【蒲房權證監證字第0043***號)、蒲江集用(2009)第31***號】房屋中,蒲丹路以東一個鋪面4間(含上下層)、豬圈房(含豬圈)歸被告徐某甲所有,蒲丹路以西一個鋪面4間(含上下層)、廚房歸原告左某某所有。樓梯、天井由原告左某某、被告徐某甲共同使用,雙方房屋連接之墻為共墻;
三、櫻花牌熱水器1臺、珠峰牌電瓶車1輛歸原告左某某所有,天然氣戶名使用權歸原告左某某享有;雙缸洗衣機1臺、摩托車2輛(其中1輛已壞)歸被告徐某甲所有;
四、銀行存款8.3萬元,原告左某某、被告徐某甲各分得4.15萬元,被告徐某甲應分得的4.15萬元,由原告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
本案受理費130元,由原告左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家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鐘 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