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3閱讀量:(1492)
四川省蒲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蒲江民初字第315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飛,四川廣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濟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以小車作為借款抵押,同時承諾到期未還另加1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與原告的手機短信往來中稱“錢絕對不還了”,原告才知道被告沒有如期歸還借款的意思。經原告多次催收,至今無果,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借款9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1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條今借到徐某某現金90000元,大寫玖萬元正,小車作為抵壓,借款人王某某四川省蒲江縣借款日期:2013年11月8日到期未付另加壹萬元還款日期2014年11月8日”。該借款經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時歸還,原告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支付違約金。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于2014年12月25日對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小車予以查封扣押。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書寫的借條一份、成都銀行客戶回執一份、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雙方形成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在借條中承諾于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借款,到期未付,另加付10000元,應理解為雙方約定被告逾期未及時還款的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規定,被告應當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同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之規定,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未超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除應履行償還借款本金義務外,還應按約定支付違約金10000元。故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及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被告放棄了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證據的抗辯,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90000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徐某某違約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保全費1020元,合計217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濟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鄭驍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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