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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民初字第02504號
原告某某山工機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住長沙市雨花區韶某某路**號某某城**棟3303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劍,湖南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崗屹,湖南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某某辦事處婁星居委會某某組。
委托代理人付某文,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某某辦事處某某村某某組。
原告某某山工機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傅某某(以下簡稱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簡松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劍、魏崗屹,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付某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分期付款銷售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山工SEM****裝載機一臺給被告,價格309639.53元。合同價款支付方式為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簽訂后三個工作日內應付款110000元,交機后第二個工作日內支付88800元,余款分10期支付,每期應付11083.93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將合同約定的裝載機交付給了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共計200084元后,拒絕支付剩余款項。原告為維護其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貨款109555.33元;2、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順延至第2個月即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合同約定計算的滯納金;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同,擬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簽署了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同;2、收條、匯兌來款憑證、收款通知單,證明被告僅支付了合同約定的部分款項,原告履行了自己交付設備給被告的合同義務,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成立并生效;3山工產品保修卡,證明原告履行了維修保養義務;4、被告書面還款承諾,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了自己的權利,被告承認有欠款的事實;第5、還款明細表,證明被告還款與欠款的詳細情況;6、催款通知書及相應的寄、送達憑證,證明原告書面向被告主張了債權。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4、5、6,沒有異議,證據3,認為沒有收到,不予認可。
被告辯稱,1、被告通過原告在漣源的代理人介紹向原告購買裝載機,原告將裝載機交付給被告后,一直沒有將產品合格證交付給被告,原告多次提出后,被告仍未將合格證交付給被告。2、被告2012年4月6日收到機器后使用不到兩個月的時間,機器就出現了一些毛病,主要是管路、變速箱、操作桿問題,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一直沒有重視。2014年7、8月份,裝載機出現了大的問題,原告派人來維修后,又出現了問題,之后原告拒絕繼續維修。3、2013年1月16日,原告派人來到被告家中,來人承諾將機器的變速箱、發動機全部換掉,被告相信后支付了3萬元給他們。但事后,原告并沒有派人來維修。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要求追究原告違約責任。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證7、陳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機器有質量問題;證8、居間合同,證明陳某某是原告方的代理人;證9、付款憑證,證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24084元。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7,陳某某沒有到庭作證,無法核實真實性,對合法性和關聯性亦有異議。證據8,沒有原件,不予認可。證據9,對不是原告工作人員收取的款項均不予認可。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審查后認為,證據1、2、4、5、6具備證據效力予以采信。證據3、該保修卡存根有被告的簽名,本院予以采信,但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保修卡,不能證明原告履行了保修義務。證據7,該證據屬于證人證言,陳某某未能到庭作證,本院不予采信。證據8,原告對陳某某收取的部分貨款予以認可,因此,本院認為該證據雖然屬于復印件但能與其他事實相互佐證,該證據能夠證明陳某某與原告存在業務關系,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證據9,原告對陳某某收取的部分貨款予以認可,且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被告對其欠款數額進行了承諾,原告收取了該承諾函,并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交,因此,本院認為證據9與證據4能夠相互印證,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簽訂了《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為山工SEM****的裝載機一臺,設備總價款309639.53元,首付款110000元。2、賣方于2012年5月6日起,分10期,準時于每月6日以現金方式向賣方指定賬戶交付后續貨款11083.93元,買方任何一期拖欠、遲延交付后續貨款,而又未能于催款通知發出之日起七日內付清該到期后續貨款的,以違約論。3、買方一旦違約,賣方有權依法立刻收回設備,買方違約金按應付未付之金額每日萬分之十五計算。4、賣方保證本合同的產品是全新及未使用過的,質量與規格一切符合合同約定,該產品在交付地所在省份使用,自交付當日起一年內為保修期限。在保修期內,該產品如果由于產品質量或制作工藝造成的損壞,則賣方負責免費提供零部件,并派員維修,若屬于買方認為事故、意外、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則零部件及修理費用,全由買方負擔。4、合同還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裝載機。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對于被告支付的貨款,原告陳述被告支付了200084元,原告提供的收據復印件顯示被告于支付190084元,被告提供的收條顯示其支付了224084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說明中載明尚欠84755.53元,原告收取了該說明,并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交。按照被告提交的收條,其欠款金額為85555.53元,本院認定被告尚欠原告貨款85555.53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了催款通知書。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不足額支付貨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85555.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貨款請求不予支持。合同約定違約金按日萬分之十五計算,本院認為該違約金約定過高,酌情調整為日萬分之三,從2014年5月13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
被告抗辯稱機器存在質量問題,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加之設備經過開拆,且原告不能證明機器維修的原因是質量問題,因此,對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7日內支付原告某某山工機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貨款85555.5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三的標準,從2014年5月13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某山工機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57元,由被告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簡松軍
人民陪審員 于育梅
人民陪審員 胡 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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