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胡某某、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1474)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樂商初字第3282號
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新業、金志亮,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胡某某、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倆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息3%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倆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鄭某某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雙方無書面約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算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現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倆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登記結婚,2014年7月10日登記離婚,本案債務發生在倆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審理過程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變更為:判令倆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方某某應共同償付原告鄭某某借款本金70萬元及利息(以本金7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本院民二庭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718元,減半收取6359元,由被告胡某某、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旭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楊培思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