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陳某某、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2102)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2民初2665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新業、薛公丹,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鄭麗微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薛公丹、被告陳某某、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被告陳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2月24日分兩次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親筆向原告出具書面借據,約定利息按月息2%計算。被告僅在2015年支付利息7950元。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借故不還。上述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由倆被告承擔共同償還。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倆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暫算至2016年3月24日為151700元,其中2015年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7950元),至2016年3月24日本息合計為3487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倆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口頭答辯稱:欠款屬實,但目前周轉困難,希望原告不要求付利息,本金每年償還20000元。如果有錢了就馬上歸還。
被告周某某口頭答辯稱:對借款情況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登記結婚。被告陳某某分別于2014年2月23日、2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5000元,并親筆出具二份借條交由原告收執。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為“2份厘”,但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后被告陳某某于2014年間償還5000元,并于2015年間償還7950元。被告陳某某曾給予原告十條中華牌香煙。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倆被告戶籍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2張及庭審筆錄為據,并經當庭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由兩張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被告應予償還。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雖然借條上書寫的為“2份厘”、根據本地交易慣例、方言表達,且原告和被告陳某某亦當庭陳述為月息2分,故本院認定利息為月利率2%。上述債務發生在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周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視為倆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由倆被告共同償還。被告周某某抗辯稱其對本案借款不清楚,但根據原告和被告陳某某的陳述,本案借款用于辦廠,雖然被告周某某對辦廠的資金往來不清楚,但不能以此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且其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李某某與債務人陳某某明確約定本案債務為陳某某個人債務,同時也不能證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雙方未約定還款順序,現原告要求被告已付部分先抵扣利息,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陳某某給予原告的十條中華牌香煙,原告表示此是被告的謝禮,被告陳某某亦表示“買來給原告吸”,該十條香煙應是原、被告之間的人情往來,不應作為還款進行抵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周某某應償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計人民幣2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95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本院虹橋人民法庭轉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31元,減半收取3265.5元,由原告負擔15.5元、由被告陳某某、周某某負擔3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麗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黃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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