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合肥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與張某某、錢某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1538)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龍永商初字第811號
原告:合肥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澤平,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曉洪、陳琛,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某。
被告:池某某。
被告:張某盈。
原告合肥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錢某某、池某某、張某盈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合肥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澤平、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曉洪、被告錢某某、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盈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合肥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5月15日,原告和溫州市龍灣海城某某電器廠(下稱電器廠)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電器廠出售不銹鋼法蘭螺母,合計價款為245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和電器廠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電器廠出售不銹鋼法蘭螺母,價款以實際數量為準。原告按約履行了上述合同。后因不銹鋼法蘭螺母原料提供方合肥某某物資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原料有質量問題,導致原告和電器廠,原告和合肥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發生爭議,合肥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起訴原告要求支付貨款,后經原告、合肥某某物資有限公司、電器廠協商后達成《合同解除協議》,協議約定,電器廠支付原告貨款337256元,按原告和合肥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調解書支付,電器廠支付15萬元后拒絕付款。另,2013年9月22日,應電器廠工作人員錢某某的要求,原告將價值44382.75元的高強度螺栓發往重慶,由錢某某安排人收貨,該筆貨款至今未付。經查張某某系電器廠經營者。之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歸還,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張某某支付貨款231638.75元及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算至還清貨款止的利息損失。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職權追加錢某某、池某某、張某盈為共同被告。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四被告連帶償還貨款231638.75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算至還清貨款止的利息損失止)”。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戶籍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合同協議書(三方協議),用以證明原被告協商,被告應付原告貨款337256元。
4、發貨單(2013年9月22日),用以證明原告銷售44382.75元貨物給被告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答辯:1、原告起訴的一系列交易主體是錢某某,并非張某某,在此過程中,張某某是公章借給錢某某用,原告訴說5月15日及9月15日購銷合同,電器廠從來沒有與原告交易,原告同張某某簽訂合同不屬實的。張某某僅僅是錢某某與原告結算的時候,說需要公章蓋一下才借用的。本案適格的主體應為錢某某。2、即使交易主體是張某某,電器廠也已經償還了全部貨款。補充下事實,雙方尚未完成最后結算,錢某某和張某某、原告在2014年3月3日簽訂第二份合同解除協議,這份協議雙方確認金額377256元,之所以與第一份相差4萬元,是把發往重慶的的44382.75元當做4萬元加進去,雙方約定分兩次付款,一次是15萬,一次是227256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支付15萬,原告于3月14日出具票據,剩余款項與其他款項相抵,原告于3月26日也出具了收據,這兩份收據的金額和協議金額一致。3、張某某和池某某、張某盈的關系。張某某是張某盈的父親,是池某某岳父。電器廠張某某是經營者,但年齡大,故委托池某某、張某盈經營,池某某、張某盈是電器廠管理者。4、原告已經放棄了對本案的貨款的起訴的權利,從第一份合同解除協議第三條看,原告、張某某及某某公司關于訴訟權利已經約定。5、原告僅僅因為實際經營者而要求四個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望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身份信息,用以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合同解除協議(2014年3月3日),用以證明原被告達成還款協議。
3、收據、短信、快遞單,用以證明被告已還清原告貨款,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據的事實。
被告錢某某答辯:同意張某某的答辯意見,原告訴請的買賣主體是我,我是買方與電器廠無關,印章是我向池某某借用一下。另外錢已經還清。
被告錢某某沒有提交證據。
被告池某某答辯:同意張某某的答辯意見,印章是錢某某向我借,我就借給他蓋。
被告池某某沒有提交證據。
被告張某盈未作出書面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也沒有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張某盈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張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解除協議原告提供復印件,且被告說了是借用公章,這協議是否是錢某某和原告簽訂不清楚,即使是真實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主體為錢某某。證據4并非張某某經手也沒有電器廠公章,恰恰說明交易主體是錢某某。
被告錢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上面簽字是我簽字的,應該是原來那份,簽字時間是2014年1月左右。證據4,發貨單是事實,貨有收到,簽字不是我簽的。我叫原告發貨到重慶,重慶是我的下家。貨物金額無異議,但應該減去運費3700、3800元左右,減去抹平零頭就算4萬元,這是口頭協議。
被告池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不清楚,章是真實的。證據4不清楚。
對于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被告還欠原告377256元也無異。證據3收據,第一份收據真實性無異議,收據確實是我們開的,3月26日這張收據是虛假的,不是我們開給收款公司的,收款單位是代收款憑證單。中鐵項目是中鐵公司欠我們錢31920元,因是錢某某經手,故叫錢某某去中鐵公司去收款,當時收據上是沒有填金額。紅色這收據上面字是不屬實的,胡彬彬僅是我們公司辦公室文員,負責前臺接待,公章是當時給了空白的票讓錢某某去中鐵公司收款。快遞單無異議,當時郵寄的是3月14日收據;短信無異議。
被告錢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均無異議。
被告池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予以認定,證據3、4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1-3均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溫州市龍灣海城某某電器廠系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經營者是張某某。電器廠陸續向原告合肥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法蘭螺母。2014年3月3日,經雙方結算,雙方簽訂《合同解除協議》,約定“電器廠尚欠原告貨款377256元,電器廠付清該款項后,2014年3月3日以前電器廠或錢某某本人和原告之間所有債務已清”,并約定余額付款方式分別為第一次支付15萬元,第二次支付227256元。電器廠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15萬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227256元,原告均開具收據。
本院認為,雖然溫州市龍灣海城某某電器廠的工商登記經營者是張某某,但張某某自認實際經營者為池某某、張某盈,池某某將電器廠的公章交予錢某某使用,錢某某持溫州市龍灣海城某某電器廠公章向原告購買法蘭螺母,錢某某作為實際經營者之一以溫州市龍灣海城某某電器廠名義與原告簽訂的購銷協議合法有效,形成的買賣關系應受法律保護。關于原告主張2014年3月26日收據上款項并未收到,但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持有該收據,且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收據系書證,在原告未提交其它有力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應對其效力予以認定。雙方對截止至2014年3月3日的交易作出結算,電器廠已經支付相應款項,原告也已出具收款收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履行完畢。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合肥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74元,由原告合肥某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建薇
人民陪審員 楊 陽
人民陪審員 項招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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