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齊某某與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2318)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皇民三初字第849號
原告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艷梅,系遼寧正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578*******-3。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陽,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
原告齊某某訴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戴春榮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慕喬(主審)、人民陪審員王麗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8月2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艷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趙陽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經變更訴訟請求,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尚欠貨款327975.4元及利息;被告承擔訴訟費及保全費。
被告辯稱,根據我方提交的證據證明,我方截止今日庭審不欠原告經營費用,在原告經營期間總計發生的發票總額是570861.01元,扣除樂購扣款30654.87元以及原告欠被告6%的我方應收管理費34251.66元,現我方已經實際支付原告540206.14元,我方已經向原告多支付30000余元,不存在欠經營款的問題,原告為五家店墊付的20000元與本案無關,我方與劉某某已經全部結算完畢,沒有對這幾家店扣款,之前的欠款3200與我方沒有關系。同時武某某將被告的柜臺出兌,出兌給胡某某,武某某獲利19萬元,我保留對武某某的訴權。
經審理查明,被告在沈陽市內各樂購超市店內設食品加工專柜,經營面食加工,由樂購超市統一銷售、收款,樂購超市再與被告進行結算。2012年6月原告取得了沈陽皇姑樂購店的被告名下的某某食品的承包經營權,由原告負責被告設在沈陽樂購超市皇姑店內的某某食品的經營,但原告與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合同,樂購超市每月與被告結算,被告扣除6%的管理費用后,將貨款返給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7月訴訟來院。
另查,原告齊某某與武某某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介紹信、駐場人員核準表、會辦單、證人證言、賬目明細清單,被告提供的協議書、發票、樂購公司扣款明細、付款明細,法院調取的銀行明細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作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的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介紹信、駐場人員核準表等證據上均加蓋了被告的公章,且與被告提供的其與武某某(原告妻子)的付款明細,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原告具有訴訟的主體資格。關于原、被告之間實際發生的總的貨款金額問題,根據法院調取的十五份銀行明細,經核算樂購公司向被告轉款八筆合計人民幣598565.89元,扣除掉被告應收取的管理費,剩余金額應作為返款金額給付原告。而被告收取的管理費的標準,被告辯稱管理費為6%,原告在其訴狀中亦自認管理費為6%,但原告在二次庭審中又稱管理費為5%,因原、被告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合同,故管理費的標準本院以原告訴狀中自認的6%為準。綜上,總計發生的貨款的金額應以法院調取的十五份銀行明細的598565.89元,扣除掉被告應收取的6%的管理費,故總計發生的貨款金額為562651.94元。關于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的貨款的金額問題,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540206.14元,但被告提供的其轉給原告妻子武某某的電子銀行回單總計僅為19萬余元,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給付原告貨款540206.14元,而原告主張的被告已給付貨款的金額前后說法不一致,訴狀中原告自認已給付439857.8元,而二次庭審中原告又主張已付貨款以十六份牡丹靈通卡賬目明細清單核算的301064.77元為準,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十六份牡丹靈通卡賬目明細清單,僅是原、被告之間的轉賬往來,并不能當然證明其系本案當中的已付貨款,故被告已付的貨款應以原告訴狀中自認的439857.8元為準。綜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貨款金額為122794.14元(598565.89元×(1-6%)-439857.8元=122794.14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貨款的利息問題。原告主張的利息起算時間為2013年5月1日,但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最后一筆給付原告貨款的時間為2014年6月23日,故利息的起算時間應以最后一筆給付貨款的時間,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關于原告主張的20000元墊付款問題。經庭審查明,該筆費用系給付的好處費,與本案的貨款無關聯,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2013年11月、12月被告應支付原告樂購北海店貨款37202.57元以及3200元欠款的問題。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故該主張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申請司法鑒定的問題,原告提供的介紹信、駐場人員管理協議、駐場人員核準表上加蓋的被告公章,因該公章與被告提供的鑒定申請書上加蓋的公章,均非應在工商登記部門核準登記的印章,且在二次庭審中,被告已承認其與原告存在經營關系,認可了原告的主體資格,故無需進行司法鑒定,被告的該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齊某某尚欠貨款人民幣122794.14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齊某某上述貨款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98元,由原告承擔4000元,被告承擔2398元;財產保全費137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戴春榮
審 判 員 慕 喬
人民陪審員 王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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