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3429)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7民初12887號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新浜鎮某某村X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新浜鎮某某村X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某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新浜鎮新浜村某某埭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濤,北京安博(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與被告李某英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6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藥費29,800元;2、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人身損害費、喪葬費10萬元;3、判令被告賠償受害人王某光每年應取得的獨生子女費6,000元(1,200元/年×5年);4、判令被告賠償受害人王某光每年應取得的養老金87,000元(1,450元/月×12個月×5年);5、判令被告賠償誤工費7,500元(1,500元/月×5個月);6、判令被告賠償護理費16,000元(200元/日×80日);以上合計246,300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7月8日上午7時20分至30分許,受害人王某光(原告李某某之夫、王某某之父)騎自行車前往新浜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途經新浜鎮共青路進新綠街南約800米處丁字路在主干道正常行駛,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被告李某英從支路高速竄出,剎車不及而撞擊王某光的自行車,致使王某光摔倒,王某光背部脊柱脊髓受傷、腰部扭傷、腳趾流血挫傷。事故三天后,由于背部、腰部疼痛不見好轉,到了夜不能寐的程度,無奈找過被告,被告愿意負責,告訴王某光先去看病,醫療費收據出來后支付。隨著病情的加重,被告始終不肯拿出醫療費,原告方為此多次去被告家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后原告請求村委會、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門調解,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費用而調解未成。受害人王某光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
被告李某英辯稱:2015年6月28日,被告看到過王某光摔倒在公路上,但被告沒有與王某光發生過碰撞,原告訴稱的時間、地點,被告沒有與王某光相遇?,F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發生過交通事故,也沒有證據證明王某光的死亡與交通事故有關。本案為侵權責任糾紛,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害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產生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2015年7月8日上午,王某光騎自行車去新浜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途中王某光摔倒受傷。2015年8月7日王某光至上海市金山區中西醫結合醫院門診治療,經CT檢查放射學診斷:1、L5-S1椎間盤輕度突出;2、L4-5椎間盤膨??;3、腰椎退行性變。8月21日、9月11日,王某光至金山區中西醫結合醫院骨傷科門診治療,醫囑臥床休息,并配了一些藥品,9月20日王某光至新浜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中醫科針灸。2015年9月28月,王某光至浙江省嘉善縣楓南骨傷醫院門診治療。2015年10月1日,王某光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2015年10月3日,王某光急診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當天以雙下肢無力,麻木住院治療,因病情沒有好轉,2015年10月9日,王某光家屬要求至其他醫院繼續治療而出院,出院診斷:雙下肢截癱,原因待查,病情未愈,院外繼續積極治療。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王某光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急診治療,2015年10月15日,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以脊髓病、肝硬化(脾切除術后)住院治療,2015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急性脊髓炎、肝硬化(脾切除術后)、肺部感染、雙下肢靜脈血栓形成。2015年11月19日、11月23日,王某光家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代為配藥。2015年12月17日,王某光至松江區中心醫院搶救室治療,2015年12月21日死亡。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因王某某的請求,新浜村村民委員會、新浜派出所共同出面調解王某光與李某英交通事故糾紛一案,因雙方對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事故責任等存在較大差異,調解未成。之后,新浜派出所和新浜村村民委員會建議雙方去交警部門報案,由交警部門進行責任認定。2015年10月14日11時50分許,事故雙方前來交警事故科報案稱在新浜鎮共青路進新綠街南約800米處發生一起交通事故、現場未報警,事故時間雙方不能確定。交警支隊受理后,對被告李某英駕駛的懸掛臨時號牌為“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與王某光所騎未懸掛車牌的自行車(停車場編號XXX號)碰撞形態委托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5年10月21日,該司法鑒定所以雙方車輛于事發后脫離警方監管、車損痕跡缺乏合法性,作退卷處理。2015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為,此事故的時間及事發時雙方當事人的傷勢情況及車損情況等均無法查實,故無證據證明有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實的存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不受理)通知書決定,此案不予受理。以上事實,有病歷卡、出院小結、醫療費收據、證明、退卷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不受理)通知書、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光與被告李某英發生過交通事故,也不足以證明王某光的死亡與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有因果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95元,減半收取2,497.5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負擔(已付)。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木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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