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辛某某與被告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581)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東民三初字第849號
原告: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韓紅春,系遼寧正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艷梅,系遼寧正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辛某某與被告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紅春、趙艷梅,被告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還清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滿后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3分利,被告累計給付了原告2.5萬元的利息,原告給被告出具過收條。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5萬元及利息(從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生效后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我對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本金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是銀行的信貸員,案外人金恩德在原告的銀行貸款,但該款的實際使用人是我。2011年7月份,金恩德的貸款到期了但他償還不上,原告就讓我償還貸款。我同意了,但當時沒有錢,讓原告替我墊付了貸款。我于2011年8月16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承認欠原告15萬元,承諾于2011年12月末還清。當時口頭約定3分利息,后來我陸續償還了原告4.7萬元本金,每次還款原告都給我出具收條,但收條我現在找不到了,具體還款的時間及數額我現在記不清了。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15萬元,用于幫助案外人金恩德償還銀行貸款。雙方口頭約定月息3分,被告于當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向辛某某借款15萬元,12月末還清。現原告自認被告金某于借款后陸續償還原告借款利息2.5萬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還。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借條及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對于向原告借款15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其應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償還原告借款,現原告尚未償還原告借款已經違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雖雙方口頭約定的了借款利息,但現原告主張從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標準給付利息,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認被告已經償還其2.5萬元是借款利息,該款應從被告應償還的原告的利息中扣除。關于被告提出的已經償還于原告借款本金4.7萬元的抗辯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證據,故本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辛某某借款15萬元;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辛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萬元計算,從2012年1月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計算,已經償還的2.5萬元利息扣除);
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0元,減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3570元,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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