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某與蘆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275)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102民初10092號
原告呂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太平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住沈陽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蘆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沈陽市某某區。
原告呂某某訴被告蘆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被告蘆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某訴稱:2015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陽市于洪區金龍湖街益格某某二期XX-1號3-2-1,建筑面積116.50平房屋作為借款抵押,借款月利息3%。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過銀行轉帳給被告365,000元,被告出具欠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沒有還款。原告無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2%計算);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蘆某某辯稱:我與原告系朋友關系,借款情況屬實,當時借款是用來支付保險錢,一直沒有還過本金,利息還過2萬元,是通過現金的方式支付的。借款是借了41,500元,直接扣了第一個月的利息,轉帳給我365,000元,后來在2015年12月份還了一個月利息2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呂某某借給被告蘆某某401,5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轉賬給被告365,000元。庭審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償還2萬元。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中國農業銀行回單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經庭審審查和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持被告蘆某某簽名的合同要求被告蘆某某承擔還款責任,同時以相應的轉賬記錄予以佐證,被告蘆某某應對未能及時還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借款本金,原告實際出借給被告365,000元,故原、被告間借款本金應為365,000元。關于利息問題,原告主張按照月息2%計算,此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已償還的2萬元,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原、被告間借款本金為365,000元,借款時間為2015年11月2日,按照月息2%計算,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蘆某某償還2萬元之時,被告應償還原告上述借款利息9,977元(365,000元×2%÷30天×41天),故被告所償還的2萬元已沖抵原、被告間借款的利息,沖抵后尚余10,023元,該款項尚可用于沖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尚余354,977元。故被告應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的標準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54,977元的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呂某某借款本金354,977元;
二、被告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呂某某借款本金354,977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計算;
三、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蘆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 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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