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與曹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620)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0號
原告呂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海鴻波,系遼寧維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男,新西蘭國籍。
原告呂某訴被告曹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審判員王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鳳(主審)、人民陪審員董秀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孝、海鴻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經公告送達,期限屆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后,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4月14日在新西蘭結婚?;楹?,原告懷疑被告有生理缺陷。2009年12月,原、被告一同前往醫療機構就診,經中國醫科大學盛京醫院診斷確診:被告無精子,無生育能力。2011年6月,原、被告協商,決定采取精子庫人工受精方式生育子女。20XX年XX月XX日,原告產下一女,取名曹某某。自孩子出生以來,被告一直沒有履行對孩子的撫養義務。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后被法院駁回。原告認為,被告婚前有意隱瞞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嚴重影響了夫妻生活,女兒出生后,被告不履行撫養義務,致使婚姻關系不能維持、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2、請求判令婚生女曹某某歸原告自行撫養。
被告曹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呂某與被告曹某于2008年4月14日在新西蘭辦理結婚登記,婚生一女曹某某。根據沈陽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出具的被告曹某的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曹某于2013年9月6日前往新西蘭后,至今未返回中國。原告呂某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曹某離婚,被告曹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呂某的離婚請求。2014年12月24日,原告呂某向本院起訴,再次要求與被告曹某離婚。被告曹某經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通過《人民法院報》依法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
另查明,在被告曹某于2013年9月6日前往新西蘭期間,女兒曹某某一直同原告呂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實,有公證書、人民法院報公告、出生證明、(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4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經本院依法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對對方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反駁和質證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及其所提供的證據,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夫妻感情系維系婚姻家庭存續的基礎。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判令雙方離婚與否的基準應依雙方的夫妻感情有無而定。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系自愿登記結婚,但婚后雙方并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被法院駁回后,原告再次起訴來院要求離婚,說明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故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曹某某的撫養問題,鑒于曹某某尚年幼且一直隨同原告呂某一起生活,從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本院認為由原告呂某撫養曹某某為宜。原告主張自行撫養曹某某,本院準許。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呂某與被告曹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曹某某,由原告呂某自行撫養。
案件受理費300元及公告費690元,由原告呂某承擔495元,由被告曹某承擔4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繳納上訴費,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儉
審 判 員 劉 鳳
人民陪審員 董秀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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