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506)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城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系蘭州天馬時裝城三樓某某男裝店店主,住蘭州市某某區。(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蘭州市某某區。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戴威,系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刑訴(2014)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彭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戴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永昌路天馬商城三樓68號某某服裝店門口,與鄒某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將被害人鄒某某捅傷。鄒某某經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開放性腹部損傷。經法醫鑒定鄒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
對此指控,公訴機關出示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二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訴稱,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濟損失,請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賠償其后期治療費65000元、誤工費3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交通費600元、營養費16000元、護理費6600、鑒定費19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經濟損失人民幣157090元。
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賠償。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已賠償被害人醫藥費人民幣50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15時許,在蘭州市城關區永昌路天馬商城三樓68號某某服裝店門口,與鄒某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將被害人鄒某某捅傷。鄒某某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開放性腹部損傷、急性彌漫性腹膜炎、胃貫穿傷、橫結腸系膜貫穿傷。經法醫鑒定鄒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
2013年11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親屬賠償被害人鄒某某醫藥費人民幣50000元。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住院治療,造成醫藥費43251.50元、誤工費153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鑒定及照相費190元、營養費864元,共計經濟損失人民幣60259.5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鄒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與被告人李某某系朋友關系,2013年11月14日15時許,在蘭州市城關區永昌路天馬商城三樓68號某某服裝店,與李某某發生爭吵后,被李某某持刀捅傷的情況。
2、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14日15時許,其兒子鄒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永昌路天馬商城三樓被“貝貝”捅傷的情況。
3、賈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14日15時許,在蘭州市城關區永昌路天馬商城三樓目睹一女青年與鄒某某爭吵,鄒某某被這名女青年用刀捅傷等情況。
4、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14日14時許,鄒某某與女友吵架,被女友用刀捅傷的情況。
5、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警方在被告人李某某處扣押作案工具彈簧刀1把。
6、辨認、指認筆錄及照片,經被告人李某某指認蘭州市城關區永昌路天馬商城三樓68號某某服裝店為其實施犯罪的作案現場,并證實鄒某某為被害人。經賈某、周某某辨認李某某為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人、鄒某某為被害人。被害人鄒某某對被告人李某某進行了確認。
7、病歷,證實鄒某某的傷情為:失血性休克;開放性腹部損傷;急性彌漫性腹膜炎;胃貫穿傷;橫結腸系膜貫穿傷。
8、鑒定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鄒某某所受損傷可評定為重傷。
9、票據,證實鄒某某醫藥費人民幣43251.50元、鑒定及照相費人民幣190元、營養費人民幣864元。
10、收條,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親屬賠償被害人鄒某某醫藥費人民幣50000元。
11、抓獲、破案經過,證實警方接警后了解到鄒某某被李某某捅傷。2013年11月15日14時許李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上述事實及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刑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節,并已賠償被害人醫藥費人民幣50000元的觀點,與本案查證的事實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而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遭受經濟損失,被告人李某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醫藥費43251.50元、誤工費153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鑒定及照相費190元、營養費864元,共計經濟損失人民幣60259.5元應由被告人李某某賠償。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提出的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與法無據,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提出的后續治療費的請求,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其余訴訟請求,超出必要額度且無相關證據支持的,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鄒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259.5元(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幣50000元,剩余賠償款項10259.5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保森
審 判 員 席愛軍
人民陪審員 馬 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騰霄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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