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喬某訴被告喬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793)
甘肅省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842號
原告:喬某,男,漢族,甘肅省某某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戴威,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喬某某,男,漢族,甘肅省某某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喬某元(喬某之父),男,漢族,甘肅省某某縣人,農民。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某某大道XX號。
負責人:杜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漢族,甘肅省某某區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喬某訴被告喬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葛曉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及其委托大理人戴威、被告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喬某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浩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某訴稱:2014年3月5日,被告喬某某駕駛甘MGxxxx號小轎車,沿寧縣中村鄉喬家村村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喬家村村部附近時,與原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由南向東右轉彎上道路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喬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喬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在寧縣早勝鎮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一個月,出院后經甘肅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傷殘等級十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00元、誤工費4288.8元、護理費214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34314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51147.2元。
被告喬某某辯稱: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以被告車輛有保險為由讓被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息事寧人、委曲求全,經村委會主持調解三次,原告均反悔。被告已經賠償了原告醫療費7865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被告修車費1400元、交通肇事后車輛被公安交警部門扣押造成的直接損失20000元及誤工費、交通費。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辯稱:同意依照法律規定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
原告出示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二、早勝中心衛生院診斷證明;
證據三、寧縣早勝鎮中心衛生院醫療住院收費票據;
證據四、寧縣早勝鎮中心衛生院住院收費匯總清單;
證據五、寧縣早勝鎮中心衛生院住院病案;
證據六、甘肅省交通運輸業定額發票;
證據七、甘肅天平司法醫院鑒定所甘天鑒(2014)臨鑒字第1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證據八、鑒定費發票。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出示了保險單號134****90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保險單號134******365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正本)。
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發表了如下意見:
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喬某某對證據一有異議;認為證據六的費用屬于原告出院后產生,不同意賠償;不認可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鑒定結論。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認為證據四中的正天丸不屬于治療外傷的藥品;認為證據六非就醫期間產生,并且數額過高;認為原告及其家屬拒絕手術治療,導致傷情擴大,自行委托鑒定未征詢被告和公安交通警察部門的意見,對證據七不予認可。
二被告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核認定如下:
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認定具有證據效力。
被告喬某某在法定期限內對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未提起行政復議,亦未出示足以反駁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的證據,本院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明力;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關于正天丸不屬于治療外傷的藥物的異議成立,予以剔除;原告出示的交通費數額過高,但其在就醫及鑒定期間支出交通費是客觀事實,酌情認定交通費為1000元;住院病案記載原告及家屬拒絕手術治療,要求行石膏外固定術,并承擔一切后果。但原告出院后未產生醫療費用,無擴大的損害后果;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鑒定結論,二被告均提出異議,但均未出示足以反駁的證據,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其異議不予支持,認定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具有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6時10分,被告喬某某駕駛甘MGxxxx號小型轎車,沿寧縣中村鄉喬家村村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喬家村村委會附近時,與原告喬某無證駕駛的無牌大陽110型兩輪摩托車由南向東右轉彎上道路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喬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當日17時30分,原告喬某入住寧縣早勝鎮中心衛生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側內外踝骨折;2、左側踝部軟組織損傷。住院治療30天,花費醫療費9062元。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喬某及其家屬拒絕手術治療,要求行石膏外固定術,并承擔一切后果。2014年4月6日,原告喬某家屬要求出院,出院后未產生醫療費用。2014年5月7日,甘肅天平司法醫學鑒定所經原告喬某委托,做出甘天鑒(2014)臨鑒字第1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喬某某左下肢功能障礙構成X(十)級傷殘。”支出鑒定費3000元。
同時查明:被告喬某某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本院認為:原告喬某與被告喬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喬某某受傷,被告喬某某應當承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喬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合理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計算。關于原告喬某要求被告賠償營養費的請求,其出示的醫療機構的病案等證據材料未記載加強營養方面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項損失先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喬某及被告喬某某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予以負擔。
關于被告喬某某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400元、公安交警部門扣押車輛造成經濟損失20000元及誤工費、交通費的反訴請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亦未依法繳納反訴案件受理費,本案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喬某醫療費9001元(含被告喬某某已經賠償的7800元)、殘疾賠償金34314元、誤工費2580元、護理費12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4848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3211元,由原告喬某負擔1285元,被告喬某某負擔19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葛曉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柴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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