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727)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渭初字第168號
原告趙某某,女,住址甘肅省蘭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趙勤娟,甘肅隴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地址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華某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住址甘肅省蘭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趙偉珺,北京市齊致(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以下簡稱省某某中心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齊紅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勤娟,被告省某某中心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張宗權、趙偉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省某某中心醫院法定代表人華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告趙某某在被告省某某中心醫院就醫,做右腿膝關節松動屈曲治療。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0日是第一個療程。2012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某某治療科14樓某某治療室接受治療,由被告醫院醫生李某某和實習的定西衛校學生尚某某給原告做治療,李某某壓著原告的右腿和胯關節,實習生尚某某腰上套著牽引帶,牽引帶的另一端綁在原告的右小腿上,給原告做向后屈曲牽拉治療。在治療過程中,由于李某某和尚某某兩人用力過度,原告的腰部突然“咔”的一聲,尚某某身子向后閃了一下,原告痛得大叫了一聲,右側大腿立刻鼓了起來。后經放射科拍片診斷為右股骨干下段骨折。事故發生后,被告承認是由于醫生的過錯造成了原告的損害。原告與被告協商的過程中,被告醫院在2013年11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給原告停止了全部治療,并強行辦理了出院手續。原告先后找到被告協商解決,醫務科長以未上報院領導,院領導未開會研究等各種理由推諉拖延時間。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處要求復印并封存原告的病歷資料,被告只給復印了部分病歷,被告院長答復原告本人無權封存自己的病歷。原告認為,被告在對原告治療過程中違反行政法規,讓實習生給原告做某某,造成原告右股骨干下段骨折的損害事實,被告應當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因醫療過錯給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害,各項賠償共計人民幣289877.82元;2、被告承擔原告整形費及后續治療費用;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省某某中心醫院辯稱,1、原告系骨盆先天發育不良,右股骨干發育異常,在甘肅省中醫院行右股骨干延長術,術后、拍X片顯示右股骨干新生骨痂處骨折,再次在甘肅省中醫院行手術治療,術后,前來被告醫院某某治療。在入院之前,就存在傷病共存情形。2、2012年9月13日骨折系原骨折愈合處再次骨折,在甘肅中醫院的骨折與被告醫院的骨折是同一部位。該骨折系患者因骨質疏松在訓練中所致的病理性骨折。被告按規范治療,不存在用力過大拉折的情況。如果不是病理性骨折,是醫源性骨折,那么也是甘肅中醫院骨折的。3、被告對手術之前的風險充分告知。原告住院后當天經主管醫師及治療師均向原告及家屬祥知病情后簽署48小時住院病人(或家屬)知情談話記錄及某某治療同意書。4、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不是被告醫院造成的。由于原告本身的特殊情況,右膝關節活動根本無法達到正常,從醫學角度也無法達到完全某某。這在被告醫院做某某之前已將所有事項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簽字并愿意承擔風險。被告在治療中無違規操作之處。5、原告沒有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交其在甘肅省中醫院的住院病歷,導致司法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被告對司法鑒定提出異議。6、即使原告現在身體達九級傷殘,系原發病灶所產生,與被告的某某治療行為無關。7、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認為2012年9月因入住被告處做某某治療造成其骨折,就應該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提起訴訟。8、原告在被告醫院做某某治療以來,已產生費用達80279.21元,目前,該筆費用仍在掛賬,希望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趙某某入住被告省某某中心醫院脊髓損傷科治療,被診斷為:“陳舊性股骨干骨折”,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2012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醫院治療,當日原告在被告某某中心醫院14樓由醫生李某某和實習生尚某某做某某訓練過程中骨折。2012年9月1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切開復位鎖定鋼板內固定術、髂骨、人工骨植骨術”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原告未交納住院費用。同年又兩次入住被告醫院治療,除醫保報銷費用外,剩余費用及門診治療的費用均在被告單位掛賬。2014年5月12日找到被告對被告醫療行為進行投訴。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后期治療期限、費用數額及整容費進行鑒定,被告申請對原告的診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若存在過錯,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2015年8月20日,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甘法醫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398-1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某某2012年9月13日在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某某治療科做“右膝關節松動屈曲治療”過程中,發生右股骨干骨折系醫源性損傷,院方對此存在過錯,過錯與損害有因關關系,參與度約75%。(2015)臨鑒字第398-2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趙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2、被鑒定人趙某某目前不存在護理依賴;3、被鑒定人趙某某的后其治療期限、費用數額、整容費按三甲醫院標準,以實際產生的費用核算。原告支付鑒定費用4500元。審理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賠償金額變更為320470.15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住院病歷、甘肅省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意見書、醫保證、鑒定費發票、伏向東證言、病情風險告知、某某治療同意書、鑒定人馮某證言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當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某某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某某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2015)臨鑒字第398-1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2012年9月13日,被告省某某中心醫院給原告趙某某做“右膝關節松動屈曲治療”過程中,原告發生右股骨干骨折系醫源性損傷,院方對此存在過錯,應由被告省某某中心醫院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所受到的損害,因鑒定人陳述存在傷病共存的情形,因此,依據鑒定意見的過錯參與度與造成的損害后果,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中本院所支持的費用,由被告省某某中心醫院承擔60%,原告承擔40%。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0534.65元,因該部分醫療費系醫保局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報銷的費用,而非原告自己支付的醫療費用,故原告該項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后期治療期限、費用數額、整容費因原告無具體的數額,且未實際發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1310元,按照原告住院天數377元,每天10元計算為377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38049.5元,因原告提交的病歷上的載明工作單位及地址為“無”,審理中,原告陳述其的職業為網上代購,但其未提供因住院造成其實際的誤工損失,故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5278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但未提交其護理人員因護理原告存在工資減少的證據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未提交其治療病情實際產生的交通費用票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5080元、鑒定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因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在住院治療過程中發生骨折,2013年7月10日出院,并于2014年5月12日找到被告對被告的醫療行為進行投訴主張自己的權利,故原告訴訟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對被告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處住院,已產生費用達80279.21元,要求一并處理的辯解,因被告對該費用未提出反訴,故本院不予處理,被告可另案主張訴訟。對被告提出原告沒有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交其在甘肅省中醫院的住院病歷,導致司法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鑒定程序違法,要求重新鑒定的辯解,因鑒定人已出庭接受雙方的質詢,且原告的住院病歷中已將甘肅省中醫院的病情及治療情況摘引敘述,因此,該鑒定并不違反《司法鑒定程序》的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故被告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對被告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趙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5080元、營養費377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合計103673元,由原告趙某某承擔41469元,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承擔62204元;
二、鑒定費4500元,原告趙某某承擔1800元,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承擔2700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07元,減半收取3053.5元,原告趙某某負擔2453.5元,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負擔600元,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原告趙某某多預交案件受理費600元予以退回,如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拒不交納訴訟費用,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107元,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 齊紅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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