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3848)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七刑初字第552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因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趙勤娟,系甘肅隴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檢刑訴字(2015)第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區秀川新村90號502室因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被公安人員抓獲,并從該房間內查獲其偽造的假證件35張、大量假公章、假證半成品、及制假工具臺式電腦一臺、筆記本電腦一臺、打印機三臺,掃描機兩臺。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抓獲經過、現場指認筆錄、戶籍證明、證明材料、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辯稱其未偽造國家公文,其余指控屬實。
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王某某無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坦白情節;3、被告人需要撫養四個孩子,且患有糖尿病,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區秀川新村90號502室因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被公安人員抓獲,并從該房間內查獲其偽造的假證件35張、大量假公章、假證半成品、及制假工具臺式電腦一臺、筆記本電腦一臺、打印機三臺,掃描機兩臺。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抓獲經過。2015年4月10日17時許,公安人員在蘭州市七里河區秀川新村90號502室抓獲被告人王某某,并從其室內查獲大量假公章、假證半成品,以及臺式電腦一臺、筆記本電腦一套、打印機三臺、掃描儀兩臺等制假工具。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4月10日17時許,其回到制作假證的窩點時,剛開門就被公安人員抓獲,并從其工作室內查獲制作好的假證35件,19枚假公章、半成品8000余份,以及作案工具電腦兩臺、打印機兩臺、打孔機一臺、過塑機等物品。
3、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及租房協議。證實其于2012年2月1日將位于秀川新村90號502室的房屋以每月500元的價格租賃給王某某,王某某已租住三年,當日租房時房子里只有一張雙人床,沒有其他物品。
4、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人員從王某某處扣押手機四部、公章29套、臺式電腦一套、筆記本電腦一套、打印機三臺、掃描儀兩臺、裁紙刀兩臺、美工刀三把、手寫板兩個、塑封機兩臺、曬版機一臺、色帶14盒、墨盒6盒、移動硬盤一個、U盤一個、讀卡器一個及各種假證件若干、公章4512枚。
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對作案現場進行了指認。
6、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證明。證實蘭州市公安局送來鑒定的車牌、行駛證、駕駛證、年檢貼、臨牌等均系偽造。
7、中華財險蘭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關于要求鑒定保險卡的函。證實公安機關送來鑒定的“中華聯合保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證”系偽造,其公司名稱、格式與該公司正規憑證均有較大差異。
8、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蘭州市分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公安機關要求其鑒定的機動車輛強制保險貼、強制保險單均為偽造單證。
9、甘肅省公安廳居民身份證制作中心出具證明。證實公安機關要求鑒定的身份證及身份證半成品84張均為假證。
10、蘭州民益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公安機關提供的東風銘牌不是該公司經營的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制造的銘牌。
11、甘肅省環境保護廳出具證明。證實公安機關送檢的機動車環保標準與環境保護部監制的標準存在明顯差異,系偽造品。
1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時系成年人。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罪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法,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患有糖尿病,且需撫養四個孩子的辯護意見,不影響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為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 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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