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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景某某、甘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蘭民二初字第65號
原告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超鋒,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路哲,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蘭州市某某區。
被告甘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
被告甘肅某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原告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景某某、甘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食品公司)、甘肅某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超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景某某、某某食品公司、某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其與被告均從事某某食品經營行業。2014年9月初,被告因其經營周轉資金困難,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萬元。雙方約定該借款僅系短期周轉,必須在2014年9月19日前償還。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拖延還款。現原告某某公司依法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景某某償還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600萬元整;2、判令被告景某某承擔起訴前的借款利息14萬元并按實際償還期限承擔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景某某承擔違約金237.6萬元;4、判令被告景某某承擔原告某某公司實現債權的費用15.11萬元;5、判令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某某公司對前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6、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景某某、某某食品公司、某某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出借人)與被告景某某(乙方、借款人)簽訂個人借款協議書,協議約定:“一、借款金額:借款方向貸款方借款陸佰萬元整。二、借款期限:從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實際放款日與該日期不符,以實際借款日期為準。乙方收到借款后,應當出具借據,乙方所出具的借據為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保證條款:1、借款方用于給定西市安定區農發行價值2000萬元作為借款抵押品。由貸款方保管或公證機關保管。2、借款方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3、借款方必須按合同規定的期限歸還借款。逾期不還的部分,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4、乙方還款保證人甘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為確保本契約的履行,愿與乙方負連帶返還借款的責任。四、違約責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規定歸還借款,乙方應當承擔違約金以及因訴訟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等費用。2、乙方如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權隨時收回該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擔借款總金額百分之五的違約責任……”,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景某某、某某食品公司分別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字或蓋章。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向景某某支付借款600萬元:2014年9月2日農村信用合作社電匯憑證回單,載明: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景某某電匯500萬元;同日蘭州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載明:甘肅長清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景某某電匯20萬元;同日農村信用合作社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二張,載明:甘肅長清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景某某分別電匯30萬元、50萬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景某某出具借條,載明:“今有景某某向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借到人民幣現金大寫陸佰萬元整,小寫6000000元。上述借款約定于2014年9月19日前還清,逾期不還,借款人應承擔違約金3‰(每日)。如借款方不還經律師發函催討仍未歸還,出借人委托律師起訴借款人的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律師費承擔標準按出借地基本指導標準收取。雙方約定本糾紛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其后,被告景某某未歸還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利息。
2015年3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還款擔保承諾書,載明:景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借本金陸佰萬元整,簽訂了《借款合同》。本公司自愿承諾:如景某某不能及時歸還你公司借款本息,我公司自愿對該借款本息償還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我公司愿意就還款事項履行全部協助義務。”
2015年2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與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與景某某、某某食品公司因借款糾紛一案,需委托乙方代理該案。……”原告某某公司向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交付律師代理費151100元。
以上事實有某某公司與景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協議書,農村信用合作社電匯憑證回單、蘭州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農村信用合作社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景某某出具的借條,某某公司與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景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確認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借款義務,被告景某某應履行其還款的義務,支付其拖欠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關于原告某某公司訴請的利息14萬元及違約金237.60萬元,因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協議書中未約定利息,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訴請被告景某某支付利息14萬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另,被告景某某出具的借條中約定“2014年9月19日前還清,逾期不還,借款人應承擔違約金3‰(每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利息和違約金之和,不得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據此計算被告景某某應支付違約金1155599.99元(6000000×(5.35%÷360)×324×4=1155599.99],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決之日,其后,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關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即律師代理費15110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景某某出具借條中承諾“如借款方不還經律師發函催討仍未歸還,出借人委托律師起訴借款人的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律師費承擔標準按出借地基本指導標準收取”,故對原告某某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協議書中約定“乙方(景某某)還款保證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為確保本契約的履行,愿與乙方負連帶返還借款的責任”;且2015年3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還款擔保承諾書,承諾“如景某某不能及時歸還你公司借款本息,我公司自愿對該借款本息償還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某某公司對歸還涉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萬元。
二、被告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違約金1155599.99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決之日),其后,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被告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151100元。
四、被告甘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甘肅某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被告景某某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2470元,由原告甘肅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1375元、被告景某某、甘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甘肅某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承擔承61095元。保全費5000元,由景某某、甘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甘肅某某產業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曉金
審 判 員 魏長青
代理審判員 邱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康軍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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