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520)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夏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銀川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肅省某某縣,東鄉族,小學文化,寧夏某大學學生食堂廚師,戶籍所在地:甘肅省某某縣禾集派出所,住甘肅省某某縣某某鎮。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銀川市公安局西夏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經銀川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琪、潘學淵,甘肅隴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銀川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銀西檢公訴刑訴(201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銀川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閆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潘琪、潘學淵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銀川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因債務糾紛在寧夏某大學南大門向西100米處發生爭執,李某某用刀將陳某某打傷。經鑒定,陳某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重傷。據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出對被告人判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并當庭出示相應的證據支持指控。
在開庭審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表異議。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針對被告人的量刑,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存在以下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1.被害人對于本案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事發前被害人與被告人簽訂寧夏某大學清真餐廳承包經營拉面窗口的合同,被告人向被害人交付了窗口管理費及押金共計36000元,合同期滿后被告人要求退還窗口管理費和押金,但遭到被害人的一再推辭,在無法接受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進行了傷害行為;2.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前科劣跡,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應當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自愿認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愿意賠償因其傷害行為而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希望能夠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基于上述情節建議對被告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當庭未提交證據,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一份寧夏某大學清真食堂目標責任協議書。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因債務糾紛,在寧夏某大學南大門向西100米處發生爭執,李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陳某某捅傷。經銀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陳某某系外傷致左側開放性血氣胸,開放性腹部損傷,左胸、腹、背部、小腿、左手軟組織裂傷,失血性休克,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重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陳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李某某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陳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0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公開質證、認證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疾病診斷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接受法律的制裁,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賠償因其傷害行為而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其余辯護意見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鄭鼎麗
代理審判員 王小佳
人民陪審員 徐虹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湯 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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