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甘肅省某某縣第一中學訴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819)
甘肅省正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正民初字第485號
原告甘肅省某某縣第一中學。地址:正寧縣某某街XX號。
法定代表人魯某某,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該校副校長。
委托代理人袁超鋒,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新寧,甘肅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肅省某某縣第一中學(以下簡稱:正寧一中)訴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方亮、袁超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正寧一中訴稱,2002年被告借助給原告承建校園學生餐廳的便利條件,擅自違法在學生餐廳東側操場上加蓋了兩層房屋(上下各一間)供其全家居住。2002年之后,被告一家人長期居住在校園內,私自配備校園后門鑰匙,隨意出入校園,亂堆亂放生活垃圾,破壞校園環境,侵犯了原告對校園土地正常的使用權,嚴重妨害原告正常使用學校操場。2009年被告擅自侵占原告校園操場東北角車庫一間,用于停放自己的小轎車至今,并經常駕車隨意出入校園,給原告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影響校園管理和教學秩序。2015年4月9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也未辦理任何審批手續,擅自開挖原告操場,強行將餐廳和自己居住房屋的生活污水管道違法接入學校地下雨水收集管網系統,使污水直接被排放進入地下雨水收集管網系統,不僅違反環保法規,且使原告地下水系統產生了被嚴重污染的危險隱患。現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無條件拆除擅自違法修建在原告校園內餐廳東側操場上的兩層自住房屋,排除被告對原告操場正常使用權的非法妨害;2、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其私自侵占的原告校園內操場東北角面積約18㎡的車庫一間;3、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擅自違法接入原告校園雨水收集管網的污水管道,并將校園雨水、污水管網及校園操場恢復原狀,消除原告校園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危險隱患;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法定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正寧一中餐廳施工圖4張、正寧縣計劃委員會修建學生餐廳的批復1份、正寧縣建設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1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份、慶陽地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1份,擬證明被告在餐廳東側修建的兩層房屋沒有在學校規劃設計范圍內,證人高某及未出庭的趙廣成提供的情況說明是虛假的。
2、正寧縣城關派出所出警記錄及對李某的詢問筆錄各1份,擬證明被告私自將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網屬違法行為。
3、照片8張,擬證明被告私自修建兩層房屋、違法開挖學校操場及占用學校房屋作為車庫的事實。
4、正寧縣環境保護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告知書,擬證明被告私自將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網屬違法行為。
被告李某某辯稱,1、被告修建在校園東側操場上的兩層自住房屋是經過時任一中領導同意后修建的,因此是合法的。2002年,正寧一中師生就餐矛盾突出,縣委縣政府要求學校試行后勤服務社會化,招商引資修建學生餐廳,并于2002年4月29日召開了專題會議,印發了會議紀要。經學校聯系,被告與鞏某某、張某某愿意出資修建學生餐廳,按照會議精神及學校實際情況,學校決定修建二層餐廳樓一棟(一樓為餐廳,二樓為工作人員休息室),并在餐廳后面留有一定土地用于投資商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后因北環路拓寬占地,致使被告投資的餐廳后面地形狹小,無法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正寧一中和被告達成協議將餐廳東邊的一塊死角閑置地形(長4米,寬3米)補償給被告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存儲間,并注明使用期限屆滿后連同餐廳一同交還正寧一中。2、關于被告占用原告空房作為車庫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應將拖欠被告的工程款110萬元付清后,才愿意返還車庫。3、關于被告將排污管道接入雨水管網的問題。2013年正寧一中在硬化操場時,將被告2002年修建學生餐廳時鋪設的排污管道破壞,致使污水溢出,污染環境,正寧一中對此視而不見,2014年被告先后4次維修排污管道,但效果甚微,2015年4月,被告遂自己出資4000多元更改了排污線路,才使排污管道暢通,環境得到改善。被告維修排污管道有利于正寧一中的校園環境和用餐衛生,是合法正當的,不存在危險隱患。故請求駁回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在法定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正寧縣人民政府會議紀要一份,擬證明被告修建餐廳取得了原告和正寧縣人民政府的同意,屬合法行為。
2、公證書一份,擬證明被告在校園內修建餐廳是履行協議行為。
3、證人趙廣成關于正寧一中引資修建師生餐飲樓的情況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在餐廳東側修建的兩層房屋行為合法。
4、證人高某關于招商引資修建正寧一中師生餐廳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被告在餐廳東側修建的兩層房屋行為合法。
原正寧一中校長高某證明,被告在餐廳東側修建的兩層房屋取得了學校同意,系履行協議的行為。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證明目的之間沒有關聯性。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3,認為形式及內容均不合法,不具有證明力。對于證人高某的證言,原告對證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其不能證明被告在餐廳東側修建兩層房屋的行為合法。
本院根據證據規則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明餐廳的規劃、設計方案,與被告修建的兩層房屋沒有關聯性。原告提供的證據2、4系國家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能證明被告將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網,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真實客觀,且被告認可,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1、2,本院認可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3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證人高某的證言真實客觀,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02年正寧一中為解決學校師生的就餐需求,經征得縣人民政府同意,決定實行學校后勤管理社會化,引進社會資金修建師生餐廳。同年5月8日,正寧一中與李某某、張某某、鞏某某三人簽訂了《引資籌建師生食堂協議書》,約定由李某某、張某某、鞏某某三人出資40萬元,在正寧一中后院修建師生餐廳,建筑為上下兩層、磚混結構樓房,一樓為大廳及操作間,二樓為住房,樓房建成后,出資方享有40年使用權,并在餐廳后面留有空地用于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根據協議,鞏某某居西,張某某居中,李某某居東。后因縣城北環路拓寬,占用了留給被告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的一些土地,使李某某的操作間和儲存間地形明顯少于另外兩戶。時任正寧一中校長高某經過和學校其他班子成員討論決定,將餐廳東邊的一處閑置土地(長4米,寬3米)補償給被告用于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被告便在此修建了雙方所訴爭的兩層房屋,并約定使用期限屆滿40年后產權歸正寧一中所有。由于李某某、張某某、鞏某某三戶餐廳后面用于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的地形大小不一,原告對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的修建形式也沒有統一規劃,也未辦理相關的規劃許可手續,因此三戶修建的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形式各異。該餐廳從建成后一直正常運營至今。2009年,被告將原告校園內操場東北側的一間空房用于停放其私家車。2013年李某某、張某某、鞏某某三戶餐廳的排污管道破裂,2015年4月,被告出資將排污管道接入正寧一中操場的雨水管網。4月14日,正寧縣環境保護局因正寧一中更改污水管網未進行環境評價,并擅自將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網向正寧一中下達了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整改。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有:1、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兩層房屋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占用原告的車庫是否應該返還;3、被告是否應當拆除接入校園雨水管網的污水管道。
對于焦點1,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兩層房屋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原、被告達成《引資籌建師生食堂協議書》后,因縣城北環路拓寬占用了留給被告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的一些土地,時任正寧一中校長高某同意將餐廳東側的閑置土地補償給被告修建操作間和食品儲存間,被告在此修建的兩層房屋屬于履行合同行為,并非擅自違法修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該房屋的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焦點2,被告占用原告的車庫是否應該返還的問題,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可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尋求解決,但被告占用原告的空房作為車庫使用屬侵犯原告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原告的該項請求應該得到支持,車庫應該返還給原告。
對于焦點3,被告是否應當拆除接入校園雨水管網的污水管道的問題,被告將餐廳的污水管道接入校園雨水管網,確屬不當,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拆除,對拆除后如何整改并未提出方案,且目前的狀況并不影響原告對污水管道的整改,原告可依正寧縣環境保護局的要求自行整改,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其占用的正寧一中操場東北角的車庫一間返還給甘肅省某某縣第一中學;
二、駁回甘肅省某某縣第一中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甘肅省某某縣第一中學負擔300元,李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小軍
審 判 員 王安寧
人民陪審員 張永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彭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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