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795)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蓮民初字第00817號
原告陜西某某印象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豐慶路店,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某某南路某某機場內XX幢XX號。
代表人俞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雨,張欽,陜西宣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安某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桃園南路某某國際花園X-X-X-XX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西安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區某某一路XX號某某大廈一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石智民、張穎敏,陜西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陜西某某印象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豐慶路店(以下簡稱某某印象豐慶路店)與被告西安某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西安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業公司)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印象豐慶路店委托代理人張雨、張欽,被告某某物業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穎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印象豐慶路店訴稱,2012年8月20日上午6點,其夜班值班人員發現店內有大面積積水情況,遂通知店長及被告。經檢查,原、被告雙方確認是被告二樓廚房邊水管爆裂導致大量漏水。因該次漏水事件,原告當日未能營業,頂燈和吧臺收銀區域電路短路,并造成多處嚴重受損。事后因被告拒絕承擔責任,原告不得以只能自行尋找裝修公司對積水導致的區域進行修復施工。原告共產生損失維修費用9661.07元,當日未能營業損失費用21196元。其后原告多次聯系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卻一再推諉,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30857.0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物業公司辯稱,首先原告基于其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的相鄰關系提起訴訟,我公司與他們之間的糾紛沒有任何關系。并且原告在訴訟中所述此次漏水系被告某某公司廚房邊水管爆裂導致漏水,我公司對此次漏水并沒有責任,所以不應該成為訴訟主體。最后我公司作為物業公司,承擔對小區內共用部位及自用設施設備的管理、維護和養護的責任,不包含業主自用部位及自用設施設備。此次漏水事件是由于業主私人房屋內自用設施設備發生的損害造成的,應由造成損害的主體承擔責任,我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上午6點,被告某某公司二樓操作間水表爆裂,產生大量漏水,致隔壁原告某某印象豐慶路店頂燈和吧臺收銀區域電路短路,造成原告當日未能營業。后原告對被水浸泡的墻面頂面進行了修復,花費9661.07元。負責管理原告及被告的某某物業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某某物業公司特殊事件確認單,確認事件過程:2012年8月20日早上7點40分,01崗張某接到某某印象店長王某報告。某某印象頂部多處漏水,我部仝某報工程部當值趙某某。8點整工程部趙某管、李某某、程某某、仝某到場查看為某某二樓操作間水表爆裂所引起。8點03分工程部將某某總水閥關閉,并拍照確認。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函稱被告水管爆裂漏水致原告店內電路短路及多處受損,無法正常營業,應給原告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同年9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師向原告回函稱,發生本次漏水及事故的水管爆裂部位位于被告水表的外屬整座物業公司的供水設施,故原告的損失不應該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自書營業收入證明一份,證明其2012年8月營業收入為657086元,被告給其造成一天的損失為21196元。又提供中國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地方稅(費)綜合納稅申報表證明其2012年8月營業額為446730元,單日平均營業額為14410元。
上述事實,有某某物業公司特殊事件確認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據、律師函兩份、中國銀行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地方稅(費)綜合納稅申報表、照片12張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的保護。被告某某公司因其操作間的水表爆炸,致使原告的營業場所受到水浸,無法正常營業,產生的損失被告應給予相應的賠償。被告某某物業公司承擔管理小區內共同部位及公用部位的職責,對于某某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不存在過錯和失責,不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綜上,根據原告的證據,某某應賠償原告修復房屋費用9661.07元及營業損失1441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西安某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陜西某某印象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豐慶路店24071.07元;
二、駁回原告陜西某某印象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豐慶路店要求被告西安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1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陜西某某印象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豐慶路店負擔95元,被告西安某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成根平
審 判 員 寇永利
代理審判員 王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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