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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園民初字第2895號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毅、成武利,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顏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世友,北京市盈科(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期限截至2015年1月13日)。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某某中路XX、XX號。
負責人婁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剛、姜小進,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顏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分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期間,王某某申請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顏某某(參加第二次開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世友(參加第一次開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剛(參加第一次開庭)及姜小進(參加第二次開庭)、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2012年10月至11月期間,原告隨工隊負責人王某某在蘇州工業園區金勝路1號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廠內太陽能光伏電板安裝工地做工兩個月。2013年7月初,再度隨王某某一起開車從老家陜西省蒲城縣前往蘇州,繼續在該工地從事光伏電板安裝作業。2013年8月8日16時開始當日上班作業,作業地點位于該廠6號樓頂,當日21時許,因被告蘇G×××××吊車在往廠房頂作業面吊運龍骨時,其駕駛人員操作不當,吊車吊臂將原告從十余米高的廠房頂撞倒摔下,致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在工友們急忙將原告送往醫院搶救時,被告方司機駕駛蘇G×××××吊車逃離了現場。施工方隨即向工業園區勝浦派出所報警。蘇G×××××吊車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近三個月,進行多次手術,花去醫療費17萬元。期間僅有施工單位江蘇某某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工隊負責人王某某個人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等168600元,而被告對原告傷情及治療不聞不問,未付分文醫療費。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下列各項費用:已發生的醫療費170000元(二次手術費及后續治療費等以鑒定評估金額為準)、誤工費22790元、護理費12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元、營養費36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09052元(暫以五級計算,最終級別以司法鑒定為準)、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計378242元(不含二次手術費及后續治療等費用);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審理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請為:被告賠償醫療費199599.79元、誤工費48320.83元、護理費18000元、交通費1883.4元、住宿費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50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1359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205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2520元,計542206.52元。
被告顏某某辯稱:對公安部門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總包能新公司和分包江蘇某某公司作為現場管理方對該起事故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總包和分包方明知從事高空危險作業,安排在沒有燈光的夜間作業,且現場無相應防護措施;原告從事高空危險作業未佩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本起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屬于安全事故,本案二被告應只承擔50%賠償責任;原告訴請過高。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辯稱: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應按侵權糾紛處理,其與被告顏某某是保險合同關系,在一般侵權糾紛中作為被告無法律依據;如按一般侵權糾紛處理,應按當事人相應過錯承擔責任,本起事故屬安全生產事故,涉及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顏某某、工程管理人員,原告主張被告顏某某承擔全部責任無事實依據,作為工程責任人對施工安全也負有責任,從原告的證據和被告顏某某的陳述看,工程負責人對本起事故有明顯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針對二被告抗辯意見,原告表示,事故責任已經公安機關調查確認,且被告顏某某已簽字認可,已認定被告顏某某負全責,現被告顏某某不認可公安機關責任認定無依據。
第三人王某某對原告訴請及事實和理由未提異議,并稱:原告梁某某在王某某領隊的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廠內太陽能光伏電板安裝工地做工,2013年8月8日19時許,原告開始當日上班作業,作業地點位于該廠6號樓頂,當日21時許,因被告蘇G×××××吊車在往廠房頂作業面吊運龍骨時操作不當,將原告從十余米高的廠房頂撞倒摔下,致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在工友們急忙將原告送往醫院搶救時,被告方司機駕駛蘇G×××××吊車逃離了現場。施工方隨即向工業園區勝浦派出所報警,派出所出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原告治療期間,被告顏某某未付分文醫療費,王某某迫不得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約162430.44元、住宿費2800元、生活費3370.30元?,F原告起訴被告賠償費用中包含王某某墊付費用,故提出獨立請求:判令二被告將王某某墊付原告的醫療費、生活費、住宿費共計168600.74元直接賠付給王某某。審理中,第三人王某某變更請求為:判令二被告將王某某墊付原告的醫藥費共計168600.74元直接賠付給王某某。
原告辯稱:第三人墊付醫藥費168600.74元屬實,且包括在原告主張的醫藥費199599.79元內;雖然第三人在參加訴訟申請書中陳述其墊付的醫藥費約162430.44元、住宿費2800元、生活費3370.30元,但原告認可該全部費用作為第三人墊付原告的醫藥費,在本案中全部支付給第三人。
被告顏某某、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辯稱:既然原告同意第三人主張的醫藥費金額168600.74元,其同意在其應承擔的賠償金額范圍內優先支付第三人。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時許,在蘇州工業園區金光6號廠房南側,張某某駕駛蘇G×××××起重車作業操作,吊車車臂將正在房頂施工的原告梁某某碰落地面,致原告梁某某身上多處骨折。張某某的委托人被告顏某某、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人第三人王某某在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字確認上述事實,并明確“由張方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基本情況》中“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欄中記載“雙方初步達成一致,由王方先期墊付受傷者全部醫藥費,由顏方承擔該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對方理賠事宜”。2013年11月20日,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工業園區分局勝浦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2013年8月9日3時07分,我所接報指令,稱在勝浦鎮金光有吊車撞了腳手架,腳手架上的人從上面掉了下來。民警至現場,經了解,系王某某報稱2013年8月8日21時許,在勝浦鎮金光6號廠房附近,一輛8噸吊車施工造成一名安裝工人從腳手架上摔落,該安裝工人名叫梁某某,且吊車已經離開現場。”
2013年9月3日,第三人王某某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陳述:“當天是晚上6點鐘左右,能新公司來了一批鋁龍骨,公司要求把貨吊到6號廠房上面,是安裝太陽能板的龍骨,然后我電話聯系吊車,吊車到了應該是7點左右到的6號廠房,先在廠房北側吊了三吊,然后去的南側,第一吊就出事了,把我的員工梁某某給打到地面上了”;醫藥費共花費“17萬元左右,江蘇某某公司打給我掛靠的公司北京華尊15萬,15萬都給我了,現場某某給了我5萬5千元(其中三萬算公司借的),江蘇某某也沒說是不是工程款,我的工程款一共是26萬左右”;“能新公司是江蘇某某做的金紅葉工程的總包,江蘇某某是分包,江蘇某某又分包給了北京華尊,我就是掛靠北京華尊公司的,梁某某是我手底下的工人”;“應該是9號凌晨3點左右,我報了警,把梁某某送到醫院后能新公司的徐進不讓報警,他說報警怕政府罰款”;“事發當時徐進安排人看著吊車的,在醫院的時候是9號凌晨1點左右,他告訴我說吊車走了,吊車司機走了我就急了就報警了”。同日,徐進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陳述:“我是江蘇新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負責人,我們在勝浦金光有一個項目,2013年6月份開始,是在金光6號廠房安裝太陽能發電板,我們的分包單位是江蘇某某智能系統,他們在金光的現場負責人是朱力凡,施工隊負責人是王某某,在2013年8月8日晚上,一輛吊車施工造成一名太陽能板安裝工人從屋面上摔落,該安裝工人名叫梁某某,吊車當晚離開金光現場”。同日,朱立凡(工作單位登記為江蘇某某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陳述:“我們公司是給金紅葉六號屋屋面裝太陽能板的,8月8號晚上7點左右,王某某聯系了一個吊車到了金紅葉六號屋南側,往上面吊太陽能板的龍骨,我和梁某某還有其他一些人在屋面負責把吊上來的龍骨整理好,大概到了晚上7點40分左右,吊車吊著龍骨往上升,當時梁某某站在屋檐上,面朝南,吊車吊的龍骨材料碰到了梁某某的后背把梁某某給打了下去”;“能新公司是我們江蘇某某做的金紅葉工程的總包,江蘇某某是分包,我們又勞務分包給了王某某做,梁某某是王某某手底下的工人”。
審理中,原告梁某某提交2013年11月19日朱立凡出具的《證言》一份,主要內容為“2013年08月08日,在蘇州金紅葉紙業集團施工過程中,梁某某等人為施工人員。晚上8點,在吊裝時,因吊車司機操作不當,將屋面施工人員梁某某碰落屋面,墜落地面,造成梁某某身體多處骨折”。原告梁某某另提交2013年11月18日閆鳳凱出具的《證言》一份,主要內容為“2013年8月8日,我和梁某某等人在6號樓頂干活,下午8點多,當吊車往樓頂吊龍骨時吊臂突然擺動把梁某某碰下樓頂,導致梁某某從樓頂墜落,造成身體嚴重受傷”。
另查明,蘇G×××××中型專項作業車(起重車)事發時登記車主為被告顏某某,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A)、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B)及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K1)和不計免賠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蘇G×××××起重車駕駛員張某某受雇于被告顏某某,事故發生時接受被告顏某某安排操作作業。
本案審理期間,本院根據原告梁某某的申請,依法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梁某某的傷殘程度、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及護理人數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梁某某因外傷致下頜骨多發粉碎性骨折伴右顳下頜關節脫位等遺留下頜骨部分缺損伴牙齒脫落12枚以上構成六級殘疾,遺留張口度﹤2cm構成十級殘疾,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遺留右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上述損傷綜合評定為六級殘疾;誤工期限為傷后十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五個月,補充營養期限為五個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術取內固定之所需)。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基本情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情況說明、詢問筆錄、證言、車輛信息、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等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就原告各項損失核算認定如下:
一、醫藥費。各方當事人對原告花費的醫藥費金額199599.79元(含第三人王某某墊付的168600.74元)一致確認,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辯稱如判決其承擔責任應扣除20%非醫保用藥部分費用。本院認為,原告因事故受傷,其所花費的醫藥費發生于傷后治療期間,被告未舉證否定相關治療與原告因事故受傷的關聯性,故該項損失199599.79元本院予以確認。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按50元/天計算131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550元。被告辯稱如判決其承擔責任認可按18元/天計算131天。本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18元/天計算,據此確認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2358元。
三、營養費。原告按30元/天計算150天,主張營養費4500元。被告辯稱如判決其承擔責任認可按18元/天計算150天。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標準合理,據此確認原告營養費4500元。
四、護理費。原告按120元/天計算150天一人護理,主張護理費18000元。被告辯稱如判決其承擔責任認可按50元/天/人計算150天一人護理。本院認為,護理費應按60元/天計算為宜,據此確認原告護理費9000元。
五、誤工費。原告按57985元/年計算10個月,主張誤工費損失48320.83元。被告辯稱如判決其承擔責任認可按1680元/月計算10個月。原告說明,其為農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安裝太陽能電池板,月收入4900元左右。第三人王某某陳述,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收入大致150元/天左右,每月大概工作25天,月工資3700元左右,被告顏某某對此表示無異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認為過高故不認可。本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表明,原告確實是在為第三人王某某工地提供勞務期間受傷,第三人王某某所述原告月工資3700元左右不超過建筑安裝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較為可信,且被告顏某某對該情況亦較為了解。雖然原告工作不穩定,但考慮到原告年齡狀況,本院酌定原告誤工損失按3700元/月計算10個月為37000元。
六、殘疾賠償金。原告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六級殘疾,按江蘇省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598元標準計算20年乘以賠償系數0.5,主張殘疾賠償金135980元。被告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傷殘等級偏高,如其承擔責任,其將申請重新鑒定,但此后并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原告因事故受傷已構成六級傷殘,經核算其主張金額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交戶口本、蒲城縣荊姚鎮魏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及該村委會與蒲城縣公安局荊姚派出所聯合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父親梁某善生于1950年8月18日,母親解某某生于1952年10月20日,原告父母二人健在,生有二子一女,即梁某華、原告梁某某、梁某,家庭經濟困難,原告與配偶許某某20XX年XX月XX日生育兒子某博。原告依據2014年8月4日經評定為六級傷殘確定賠償系數0.5,按照2013年度江蘇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9607元標準,以兩人撫養其子計算6年主張14410.50元,以三人贍養其父計算17年主張27219.83元,以三人贍養其母計算19年主張30422.17元,合計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72052.50元。被告辯稱如判決其承擔責任,被扶養人有數人,年賠償總額累計不應超過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意見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經核算,原告主張的賠償年限、賠償標準、賠償系數等符合規定,但前6年原告同時扶養3人,年賠償總額累計已超過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故前6年應按2013年度江蘇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9607元標準計算6年結合賠償系數0.5共計支持原告主張的3人被扶養人生活費28821元(9607元/年×6年×0.5);此后11年應按9607元/年標準計算11年,結合賠償系數0.5,合計支持原告主張的2人(原告父母)被扶養人生活費35225.67元(9607元/年×11年×0.5×2被扶養人÷3扶養人);最后2年應按9607元/年標準計算2年,結合賠償系數0.5,合計支持原告主張的1人(原告母親)被扶養人生活費3202.33元(9607元/年×2年×0.5×1被扶養人÷3扶養人)。以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67249元。
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因事故受傷已構成六級傷殘,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金額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原告傷情,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八、交通費。原告提交交通費票據并主張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發生交通費損失1883.40元。被告辯稱如判決其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請求法院酌定。本院認為,交通費應根據原告治療情況合理確定且以必要為限,結合原告實際傷情及治療狀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損失1000元。
九、住宿費。原告主張住宿費損失2800元,但表示住宿費憑據已遺失,由法院判定。被告表示住宿費無票據,不予認可。因原告該主張無依據,本院礙難支持。
十、鑒定費。原告提交鑒定費票據,主張鑒定費損失2520元。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擔。本院認為,原告該項損失有票據為證,系原告實際受到的損失,本院依據票據確認原告鑒定費損失2520元。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484206.79元。
庭審中,原、被告還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應免責、張某某是否構成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等進行舉證、質證并辯論。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駕駛蘇G×××××起重車作業中吊車車臂將原告梁某某碰落地面,致原告梁某某受傷,張某某的雇主被告顏某某、原告梁某某的雇主第三人王某某在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字確認上述事實,并明確“由張方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且未有證據證明他人就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張某某應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張某某受雇于被告顏某某,事故發生時接受被告顏某某安排作業,故原告梁某某起訴主張被告顏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被告顏某某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84206.79元。因本起事故系在工地上吊車作業過程中發生,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起訴主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主張被告直接賠付其已墊付原告梁某某的醫藥費168600.74元,原告梁某某不持異議,被告顏某某亦同意在其應承擔的賠償金額范圍內優先支付第三人王某某,故被告顏某某實際應支付第三人王某某168600.74元,并賠付原告梁某某315606.05元。至于被告顏某某履行賠償義務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應根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義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具有免責事由以及張某某是否構成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等爭議,應由相關方另行處理,本案不予理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梁某某315606.05元;
二、被告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第三人王某某168600.74元;
三、駁回原告梁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1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333元,被告顏某某負擔2778元。該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其所負擔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戴惠安
人民陪審員 邵煜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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