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孔某某與溫某某、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9閱讀量:(1472)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順法陳民初字第985號
原告孔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許洪菲,廣東匯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某某市。
被告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某某區。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賢,廣東拓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某與被告溫某某、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國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洪菲、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本在順德區陳村鎮大明公司工作,是朋友關系,被告溫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在2014年7月底向原告請求借款180000元,原告看在朋友情分上,于7月30日到銀行取現金10萬元出借給被告溫某某。根據其請求,原告分別在8月15日、8月19日出借現金5萬元、3萬元給被告溫某某。為了明確雙方借款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溫某某在8月19日補寫了18萬元的借條。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多次向兩被告追討欠款,但被告總以沒錢為由,以各種借口拖延,一直拒不清還本息。最近,被告溫某某從公司離職,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溫某某想了解還款計劃,但被告拒絕接聽電話。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7600元(暫算至2015年12月18日),后順延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溫某某、黎某某辯稱,被告溫某某并沒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0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借條中約定的利息過高,已超出相關法律規定的范圍,請求法院審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并經庭審質證:
1.借條,證明被告溫某某在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共180000元,約定月利息,借款期限從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未清償本金及利息;
被告溫某某、黎某某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溫某某已經收到180000元的借款,且所約定的利息過高。
2.銀行交易明細兩份,證明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到農業銀行取款10萬元,2014年8月19日取款3萬元,2014年8月15日在順德農村商業銀行南涌支行取款5萬元交付給被告溫某某,其中在農業銀行取的10萬元原告是與被告溫某某一起過去取錢的,3萬元是被告溫某某進來拿的,另外5萬元是在農商銀行里面給被告溫某某的;
被告溫某某、黎某某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當中的款項已經交付給被告溫某某。
3.中國移動通信打印單、光盤,證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26日通過電話及手機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款項,兩被告也確認欠原告18萬元的事實,也可看出被告有還款的意思,但無實際還款的行為;
被告溫某某、黎某某對通信打印單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錄音光盤的真實性有異議,無法確認通話雙方的身份,該錄音存在電腦合成的可能性,且不能完整地反映整個通話的內容。從錄音的內容看,在第一份錄音中,雙方交談的首先是交警處理的問題,還有被告做生意賺錢的問題,并沒有具體確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第二份錄音首先討論買賣房屋的問題,且對被告溫某某是否欠原告180000元,被告黎某某不清楚,在通話中反映的也只是聽說,具體被告溫某某是否有收到錢是不清楚的。
4.復函,證明被告溫某某、黎某某為夫妻關系,2013年5月27日辦理婚姻登記,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溫某某、黎某某對復函的真實性無異議,目前仍是夫妻關系。
被告溫某某、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經庭審質證:被告溫某某、黎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的真實性無異議,該系列證據記載內容與本案存在關聯,證據本身無明顯變造和偽造的痕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溫某某、黎某某對移動通信清單真實性無異議,對錄音存在異議,但經本院釋明,其未在指定期限之內向本院提交司法鑒定申請或提交其他足以辯駁的證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以認可,證據與本案爭議的事實存在關聯,予以采信。
綜合以上認證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孔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8月19日分別從賬戶為62×××14的賬戶中取款10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8月15日從賬戶為62×××10賬戶取款50000元。被告溫某某出具一份日期標注為“2014年7月30日”的《借條》,借條內容為“本人溫某某向孔某某借人民幣壹拾捌萬圓整.(180000元)整.經雙方協定月息為貳分伍:由溫某某每月30日向孔某某付息(4500元)肆仟伍百圓整,借款期限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為被告溫某某簽名。2015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溫某某通話,被告溫某某在電話中陳述“只要生意做成,朋友他不借8萬應該可以借5萬,先讓你堵一堵,怎么說年前跟你解決十來萬吧”,原告問“今年不管怎么說你一定要想辦法先把18萬先給我”,被告溫某某答“我如果有辦法想的話我就不會讓你說我了,我肯定會想辦法的”。2015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黎某某通話,被告黎某某陳述“……我都跟阿華說了,如果房子賣出去剩下多少錢都還給孔哥,我不可能70萬賣給你朋友,阿華是不是借你18萬”,原告回答“是的,是借我18萬”,被告黎某某繼續陳述“阿華跟我說過了,他借你18萬,我不可能這個房子虧本把錢還給你……”。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訴狀。
以上事實,還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條對借款的金額和利息、還款時間有著明確的約定,被告溫某某對借條簽名予以確認,該借條載明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權益,且無證據證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應予以確認。關于款項的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明確說明了資金的來源,根據原告與兩被告的通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溫某某確認借款實際交付的事實,被告黎某某在通話中對借款的事實也無異議,兩被告只是以暫無償還能力而未償還,因此被告在本案以未收到借條載明款項的答辯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告與被告溫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生效且原告已實際支付,被告應按照約定的時間償還本息,其未予償還,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本金180000元和支付不超過法定標準的利息即年利率24%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借條為2014年8月19日書寫,因此應認定就借貸達成一致協議的時間為2014年8月19日,雙方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原告作為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本院予以應予支持,因此可自2014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日止。債務形成于被告溫某某、黎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黎某某對債務形成也知悉且在原告催收過程中對償還無異議,因此債務應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由二人共同償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孔某某借款1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日止;
二、被告黎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中被告溫某某所負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432元,財產保全費1708元,共計41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溫某某、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國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盧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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