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邵某等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9閱讀量:(1837)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88號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里水鎮鹽南線沙涌段與佛山一環交匯處佛山某某城XX座XX號,組織機構代碼證588XXXX-3。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洪菲,是廣東匯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依楠,是廣東匯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廣東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黃岐南村廣佛某某城西側XX座XX號商鋪,組織機構代碼證69XXXXX-8。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告:邵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江蘇省某某市。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廣東省某某縣。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被告廣東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邵某、劉某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許洪菲、羅依楠到庭參加了訴訟,三被告沒有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某某公司因生產、經營資金周轉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邵某自愿對該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同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間的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未還。被告邵某與被告劉某某是夫妻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劉某某應與被告邵某一起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訴諸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實現債權的律師費30000元;3、被告邵某、劉某某對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財產保全費用由被告某某公司、邵某、劉某某承擔。
庭審中,原告舉證如下: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某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邵某身份證、被告劉某某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邵某、劉某某的主體資格以及身份信息。
3、被告某某公司的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原件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是于2014年7月24日由佛山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而來。
4、結婚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被告邵某與劉某某是夫妻關系,被告劉某某應當對被告邵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貸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原件各1份、借款借據原件2份、中國農業銀行交易回單原件3份、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被告某某公司因資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約定了保證責任及合同期內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逾期則上浮50%計付利息等內容。原告依約出借款項1000000元予被告某某公司。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了基礎律師費用30000元。
三被告在訴訟中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材料。
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及辯解的權利。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6,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確認其真實性。
綜合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1年3月18日,被告邵某與被告劉某某登記結婚。
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作為貸款人與被告某某公司作為借款人、被告邵某作為保證人簽訂編號為企貸字第20XXXXX號《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從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結息方式按月結息,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利率不變;借款人從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還清為止,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償還;擔保人邵某自愿為本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合同號為企保字第20XXXXX號;借款人不按期償還借款,則貸款人有權從逾期之日起在執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
同日,原告作為貸款人與被告某某公司作為借款人、被告邵某作為保證人簽訂編號為企保字第20XXXXX號《保證擔保合同》,約定:被保證的主債權為貸款人依據編號為20XXXXX的《貸款合同》而形成的債權,包括:一、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二、因上述借款所發生的所有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復利和罰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本合同項下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的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止。
訴訟中,原告確認10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與《貸款合同》約定一致,即從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7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據的約定為準,即從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2013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9日,原告均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元、700000元,合共10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原名稱為“佛山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變更為現名稱為“廣東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后原告作為甲方與廣東匯順律師事務所作為乙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與三被告就本案借款糾紛委托廣東匯順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擔任原告的代理人;廣東匯順律師事務所以風險代理方式收取律師服務費,收費以30000元為基數,按案件收回金額的5%計算原告應支付廣東匯順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邵某于2013年10月21日簽訂的《貸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均是本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應嚴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被告某某公司沒有依約向原告歸還借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邵某在《貸款合同》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被告某某公司不按期償還借款,則原告有權從逾期之日起在執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折算后為年利率18%。現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尚欠借款50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故本院僅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尚欠借款5000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原告請求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300000元,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某自愿為《貸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邵某應對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被告劉某某作為被告邵某的妻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邵某明確約定上述債務僅為被告邵某的個人債務或者被告邵某與被告劉某某約定了財產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該約定的,因此,被告邵某的上述債務屬于被告邵某與劉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劉某某依法應對被告邵某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沒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東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貸款本金500000元及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尚欠借款5000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廣東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律師費3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三、被告邵某對被告廣東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劉某某對被告邵某的上述第三項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項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第二項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662.5元、財產保全費3132.5元,合共779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廣東某某工具有限公司、邵某、劉某某按上述判決主文確定的責任方式承擔,三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對原告已經預交的受理費7795元,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經原告申請,本院退還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黎秀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何釗盈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