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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佛南法瀝民一初字第233號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某某工業區,注冊號:440682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育華、潘雁青,均系廣東豪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董某意,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羅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X,公民身份號碼:XXX。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李某、董某某、董某意、羅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育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各被告的親屬董某明生前是原告公司的財務總監。董某明為原告收取貨款方便,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興支行開立了存折賬號為44-***2464,對應借記卡號為***1210的銀行賬號,專門用來收取原告客戶支付的貨款以及公司的日常支出。董某明死后,由于原告的部分客戶未及時變更原告的收款賬號,導致仍然將部分貨款轉入上述賬號。原告認為,原告是上述涉案賬號的實際所有人,該賬號內的現有款項理應歸原告所有。現原告有意注銷上述賬號,各被告作為董某明的繼承人,應當協助原告取回上述賬號內的款項及孳息,并協助原告注銷上述銀行賬號。原告多次嘗試與各被告協商均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請求法院:1、確認董某明生前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興支行開立的存折賬號為44-***2464,對應借記卡號為***1210的銀行賬號內的款項及孳息屬原告所有(約十二萬元人民幣,實際金額以注銷賬戶之時的金額為準);2、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取回上述第一項銀行賬戶內的款項及孳息的相關手續;3、判令被告協助原告注銷上列第一項銀行賬號;4、各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四被告沒有答辯及舉證。
訴訟中,原告就其訴訟請求舉證如下:
1、原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1份,復印件,加蓋原告公章),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書(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以及涉案的中國某某銀行的存折號及對應的借記卡號的實際使用人是原告,該賬號內的款項理應歸原告所有。
3、江西某某鋁業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1份,復印件,加蓋該公司公章)、轉賬交易成功單(1份,打印件,加蓋該公司財務專用章)、胡某的身份證(1份,復印件)、證明(2份,原件)。
4、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補制回單(1份,原件)、常熟市某某勞保用品銷售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1份,復印件,加蓋該公司印章)、金某某的身份證(1份,復印件)、證明(2份,原件)。
5、中國某某銀行借記卡賬戶明細對賬單(1頁,原件)、蘇州市金閬區某某五金機電商行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1份,復印件,加蓋該商行公章)、戴某某的身份證(1份,復印件)、證明(2份,原件)。
證據材料3-5,證明所涉三筆轉入的款項都是客戶支付給原告的貨款。
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到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興支行查詢以董某明名義開立的涉案賬號的交易明細情況,并已當庭出示如下證據材料:
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1份)、銀行卡合并明細打印清單(2頁)、中國某某銀行綜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1頁)。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1-5,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各被告沒有到庭反駁,也沒有舉證推翻,為此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法調取并當庭出示的銀行資料,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四被告的親屬董某明生前是原告某某公司的財務總監。董某明為原告公司收取貨款方便,于2006年8月24日以自己的名義在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興支行開立了存折賬號為44-***2464、對應借記卡號為***1210的銀行賬戶,專門用來收取原告客戶支付的貨款以及原告公司的日常支出。原告公司的財務人員對該賬戶的收支等均以賬本記錄,交董某明審核。2011年5月15日晚,董某明在家中突發重病入院治療,至當月24日經搶救無效死亡,期間董某明一直處于昏迷狀態。因董某明開立的上述銀行賬戶密碼,除董某明外無人知曉,董某明發病昏迷治療期間至其去世后,原告均無法取出該賬戶內的資金用于經營,原告為此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
被告羅某某、李某、董某某、董某意分別是董某明的母親、配偶、子、女,均是董某明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本院經審理查明后,于2011年9月2日對上述案件作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確認董某明生前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興支行開立的存折賬號為44-***2464、對應借記卡號為***1210的銀行賬戶內的款項及孳息屬原告公司所有,并判令四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取回該銀行賬戶內的款項及孳息的相關手續。
上述判決于2011年9月18日生效。經原告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日兩次強制扣劃上述賬戶內的存款余額662807.39元和13700元,并已辦理退款手續,原告已實際收款。之后,由于原告的部分客戶并未及時更新原告的收款賬戶,部分客戶仍將原告的貨款繼續匯入董某明的涉案賬戶。原告因無法自行向銀行辦理取款手續,遂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已查明并確認董某明生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的涉案賬戶實際目的是用于原告公司收取貨款及該公司的日常支出,該銀行賬戶內的款項是原告的公司財產,而非董某明的私人財產。現原告再次起訴,并已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強制扣劃之后存入該賬戶的多筆大額款項均是原告公司的貨款,被告對此并未到庭反駁及舉證推翻,因此本院強制扣劃后匯入該賬戶內的款項仍屬原告公司所有。由于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本院已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中作出判決,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處理。但四被告作為董某明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協助原告辦理注銷涉案賬戶的相關手續,并協助原告取回本院強制扣劃后存入該銀行賬戶內的款項及孳息。由于本案訴訟是原告違反相關財務管理制度,以公司員工的私人名義為公司開立賬戶收取貨款,并在董某明死后未及時通知所有客戶變更收款賬戶導致的,被告作為董某明的繼承人對此并不知情,也無過錯,因此本案訴訟費及相關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四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董某某、董某意、羅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注銷董某明生前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永興支行開立的存折賬號為44-***2464、對應借記卡號為***1210的銀行賬戶的相關手續,并協助原告取回該銀行賬戶內的款項及孳息余額(具體金額以實際辦理賬戶注銷時為準)。
本案受理費27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歐翠芬
審 判 員 肖英青
人民陪審員 劉翠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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