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0閱讀量:(1507)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佛順法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流動建筑工人,戶籍地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順德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育華,廣東豪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佛順檢刑訴(2013)28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陽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張育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到佛山市順德區自助柜員機取款,發現黃某某遺留在柜員機內被害人張某某的一張農業銀行卡(戶名:張某某,卡號*********),被告人高某一時貪心則用該卡取走現金人民幣9000元。
2013年11月1日,公安民警經偵查后在佛山市順德區抓獲被告人高某,起回上述贓款發還被害人。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抓獲經過;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及其對涉案銀行卡的指認筆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其對作案現場、贓款、銀行卡的指認筆錄;證人黃某某的證言及其對涉案銀行卡的指認筆錄;被告人高某的戶籍證明;搜查筆錄及扣押、發還、處理物品清單;銀行卡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單;現場勘查記錄;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高某無視國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高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2.本案贓款已全部起回,并發還被害人;3.被告人高某是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高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破壞了我國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全部贓款已被起回并發還被害人,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董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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