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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順良民初字第1746號
原告寧波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慧、李建雄,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某某化工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寧波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佛山市某某化工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用其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33×××)通過電子轉賬方式向客戶匯款時,因操作失誤,誤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賬戶(賬號:13×××)匯入人民幣65160元。被告亦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證明,證實收到原告誤匯的款項,并承諾退款。但原告至今沒有收到被告退款。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歸還款項6516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
訴訟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如下:
1.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材料、企業基本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表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開戶許可證、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各一份,證明原告用其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33×××)通過電子轉賬方式向客戶匯款時,因操作失誤,誤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賬戶(賬號:13×××)匯入人民幣65160元。
3.被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認可其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賬戶(賬號:13×××)收到了原告誤匯的款項65160元,并承諾退款。
被告某某公司在訴訟中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正當理由,依法視為放棄答辯與質證、辯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1-3,真實合法,可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確認:2014年8月11日,某某公司用其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33×××)通過電子轉賬方式向案外人匯款時,因操作失誤,誤向某某公司開立的廣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賬戶(賬號:13×××)匯入人民幣65160元。2014年8月2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我司(即某某公司)開戶行:佛山順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賬號:13×××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寧波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誤匯到我司賬戶金額為人民幣65160元的匯款。之前我司與寧波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經濟糾紛,所以我司承諾愿配合并盡早退款給寧波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此筆匯款”。但此后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退回該筆匯款,遂引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還有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誤向被告某某公司賬戶匯入款項65160元的事實,被告亦出具書面證明予以確認。被告沒有合法依據取得該筆款項,已給原告造成了相應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還匯款6516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化工進出口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寧波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返還款項人民幣6516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9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化工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負擔部分,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在支付前項標的款時一并逕付給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高龍
人民陪審員 黎澤民
人民陪審員 胡愛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柯常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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