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328)
林某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嵐民初字第1736號
原告林某某,女,漢族,住福建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女,漢族,住福建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魏文祿,福建求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因與被告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圣恩,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文祿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8日,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約定為月利率1.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1張。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按月息1.8%從2014年2月9日起計至還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明材料:
一、借條1張,該借條系被告在其身份證復印件背面親筆書寫出具,內容載明“借條向某某借人民幣拾伍萬元正(150000)元正利息1.8%借款人:林某某2012.2.82012年2月8日到2013年一年利息已清2月8日2013年到2014年2月8號利息已清”,旨在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8%,并出具借條的事實。
二、銀行轉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單,旨在證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依約向被告賬戶匯款1200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被告借款150000元沒有事實,原告只向被告匯款120000元,其余30000元是利息計入本金。被告已通過他人賬戶向原告匯款償還本金50000元,原、被告已協商利率按1.5%計算利息。為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部分訴請。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明材料及申請證人到庭作證:
一、福建農村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單,旨在證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通過其個人賬戶向原告賬戶匯款32400元。
二、銀行歷史流水單及證人魏某某到庭作證,旨在證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過魏某某個人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支付50000元的事實。
庭審質證時,被告方對原告所舉借條、銀行匯款憑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實際只支付借款120000元。原告方對被告所舉證明材料及證人的證明還款事實無異議,認為被告所還50000元應當先抵利息。
經庭審,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因投資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從其農業銀行個人賬戶內存款支取120000元,即時存入被告的個人賬戶;2012年2月8日,原、被告雙方進行利息結算,為此,被告就借款及先期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條1張,載明借款額150000元,約定借款月利率1.8%。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個人銀行賬戶轉賬支付32400元,作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的應計利息。2015年3月13日,被告通過魏某某銀行個人賬戶向原告個人銀行賬戶轉賬支付50000元。原告為此在所持的被告出具借條上簽注“2012年2月8日到2013年一年利息已清”和“2013年到2013年2月8日利息已清”內容。嗣后,原告對被告其余借款催討未果,遂成訟。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對雙方之間于2011年8月9日形成有息借貸120000元的法律關系并無異議,雙方對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條之事實亦無爭議。而是對時經半年后結算的利息產生不同說法,被告持半年結算利息13000元加以前結欠利息17000元,合計30000元計入本金形成本金150000元的說法,原告則持被告對半年結算利息還款后再出借30000元形成本金150000元的說法,實際上借款120000元按月利率1.8%以6個月結息為12960元,此部分金額可支持被告的主張,是利息計入本金;而對30000元減12960元為17040元部分金額則可支持原告的主張,是原告再出借款,因為,一方面是被告無舉證證明是之前的借款利息,另一方面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條有此額度。根據法律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獲取高利,因此,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結算點的借款以本金額137040元利息額12960元予以確定為妥。
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32400元和2015年3月13日通過他人銀行賬戶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實,當事人并無異議,本院亦予以認定。對于還款50000元抵本金或利息爭議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之規定,本案時經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就已滿二年,二年應計利息額已超過50000元,那么,對于屆滿二年后的2015年3月13日還款50000元,理應先抵充借款到期應計利息。因此,原告持應當先抵充到期利息的主張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持先抵充本金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之規定,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及相應利息,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50000元及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計息的訴訟主張,存在計算復利和對已償付的利息部分未抵充的不實訴求,依事實應予以剔除已還款額,其他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幣137040元及相應利息(以金額120000元從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以金額137040元從2012年2月9日至還款之日按月利率1.8%計算的利息額累計并扣減已償還利息額8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60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3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任魁鈺
人民陪審員 高誠原
人民陪審員 陳時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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