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黃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770)
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晉民初字第265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住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鄭梅,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惠華,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住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陳爾珠,福建熹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黃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燕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梅,被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爾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告因向案外人吳某某借款,于2013年1月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入吳某某指定的被告銀行賬戶,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匯入被告銀行賬戶100650元。但在之后的吳某某訴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2014)倉民初字第2441號},吳某某否認其指定楊某某將還款匯至被告黃某某賬戶。最終該案判決認為,楊某某主張將上述匯入黃某某賬戶的款項系其對吳某某的還款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故原告匯給被告的款項共計100650元,系被告的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款項10065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各筆款項匯入被告銀行賬戶之日起至還清上述款項之日止)。
被告黃某某辯稱:原、被告間屬于民間借貸關系,訟爭款項為原告償還借款性質。被告長期從事民間小額借款業務,原告以急需資金為由多次向被告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款項返還被告,訟爭款項是原告向被告返還借款,而非不當得利。原告如今訴稱其通過被告賬戶向案外人還款,純屬無稽之談。被告與案外人吳某某互不相識,且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4)倉民初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書已查明: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轉賬至被告賬戶的款項系根據案外人的指定所轉。被告從未將賬戶借用他人,原告亦未向被告確認訟爭款項為償還案外人的借款。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的訟爭款項屬于不當得利,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的銀行賬戶匯入十筆款項共計100650元,分別為:2013年1月5日10000元,2013年2月6日10000元,2013年3月5日10000元,2013年4月5日10000元,2013年5月5日10000,元2013年6月6日10000元,2013年7月5日10000元,2013年9月5日17150元,2013年10月5日6000元,2013年11月14日7500元。
另查:在案外人吳某某訴楊某某(本案原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2014)倉民初字第2441號},楊某某辯稱其受吳某某指示將還款匯入黃某某銀行賬戶共計100650元。因吳某某庭審否認上述事實,故該案判決對楊某某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現該判決已生效。
訴訟過程中,因查明事實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分別對原、被告進行詢問,并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訟爭銀行賬戶的銀行流水清單及手機通話清單。之后被告未予提交。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2014)倉民初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書、銀行轉賬憑證、證明為證,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抗辯主張的原、被告之間曾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是否真實存在?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應對該法律關系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原告的每次匯款行為,被告庭審認為上述行為均為每次借款的還款行為,而對于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聲稱每次均以現金支付。本院認為被告所述不符合常理,如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每次借款(總共十次)給原告時均支付現金,而被告每次還款時均為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不符合交易的對等原則;此外,從原告匯給被告款項的次數和金額來看,原告匯給被告的款項時間較為固定,基本每月轉款一次,轉款金額也相對固定,如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應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不斷地向被告借款后又還款,還款后又借款,且金額相對一致,而非采取借款期限順延的方式,與正常的民間交易習慣及行為模式不相符。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匯至其賬戶的100650元,被告應予返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楊某某不當得利款100650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4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燕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孫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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