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福州某某輪胎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郭某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402)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4532號
原告福州某某輪胎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蓋山鎮某某村XX號XX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惠華、鄭惠娟,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橋鎮某某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系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某某市。
原告福州某某輪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流公司)、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惠華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其與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系商業合作關系。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多次向其購買輪胎,累計欠款數額達人民幣338000元。2013年11月25日,其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即出具欠款金額為人民幣300000元的《欠條》1張交由其收執,并承諾剩余貨款人民幣38000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但嗣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5月22日,其再次與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交涉,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某某又承諾當日先支付貨款人民幣5000元,并出具了欠款金額為人民幣33000元的《欠條》1張交由其收執。但事實上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當天并未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5000元,因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的貨款仍為人民幣338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從2013年12月起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有兩個股東,一是被告郭某某,另一個是郭某義,被告郭某某是實際經營人,實質上是郭某某的一人公司,且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已停止營業,又不進行清算解散,不對營業執照進行年檢,亦不主動履行債務,屬于濫用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郭某某應當對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貨款共計人民幣338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支付原告從2013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被告郭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負擔。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郭某某均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曾于2013年4月至11月間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購買輪胎,截止2013年11月24日累計拖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38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即出具欠款金額為人民幣300000元的《欠條》1張交由原告收執,并承諾剩余貨款人民幣38000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但嗣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與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交涉,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某某又承諾當日先支付貨款人民幣5000元,并出具了欠款金額為人民幣33000元的《欠條》1張交由原告收執。但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當天并未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5000元,現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尚欠原告的貨款為人民幣338000元。另查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公司股東為郭某某、郭某義,郭某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清。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商品調撥單》8張、被告郭某某簽名并加蓋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公章的《欠條》1張、被告郭某某簽名確認的《欠條》1張和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二被告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提出相反證據或反駁證據。因此可以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具有證明力,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系原告與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主體適格,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的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3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調撥單》8張、《欠條》2張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享有的合法債權依法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立即償還尚欠的貨款人民幣338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即向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主張權利,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清償貨款,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能及時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顯已違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從2013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某某濫用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對此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償還尚欠原告福州某某輪胎貿易有限公司的貨款人民幣338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賠償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損失;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602元、公告費,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明紅
審 判 員 張良程
人民陪審員 陳章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聰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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