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甲與郭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6閱讀量:(1522)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0民初10418號
原告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代理人趙沖,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曾帥,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會麗,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甲訴被告郭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海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沖,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甲訴稱,原、被告均為再婚,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2015年7月起,雙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予準許。之后雙方關系無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離婚后,雙方所育之女金某乙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同意按月支付孩子撫養費人民幣(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1200元,但不同意補付撫養費。原告要求每月將孩子接出探視四次。現在原告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房屋內的家具家電等動產均系原告購買,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從原告處拿走名牌包六只、洋酒八瓶,要求被告返還。現在原告處的金銀首飾均為原告的婚前財產。現在被告處有屬于原告的排戒一枚,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名下的三處房屋均為原告婚前財產,至于被告主張其曾為原告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房屋出資裝修,及為原告購置湖北省咸寧市房屋繳稅30,000元,原告均不予認可。
被告郭某辯稱,被告在婚姻中無過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雙方的關愛,故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女兒金某乙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并要求原告按每月2000元標準補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間的孩子撫養費。同意原告每月至被告處探視孩子四次。同意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房屋內家具家電歸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的包和酒,被告沒有拿過。被告處無原告的金銀首飾,原告處有被告的黃金天元戒兩枚、金算盤一只、黃金項鏈(無吊墜)一根,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名下的三處房屋均為原告婚前財產,但被告為原告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房屋裝修支出的裝潢款,以及為原告購置湖北省咸寧市房屋繳稅30,000元,要求被告返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起,雙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予準許。2016年7月,原告再次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審理中,由于雙方對婚姻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
另查明,1、自原、被告分居后,雙方所育之女金某乙隨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未支付孩子撫養費。審理中,原、被告均同意離婚后孩子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200元。2、原告金某甲名下有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南路XXX號XXX室、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盤泗洲咸寧某某園(潼河茶韻**街)**幢**層**號三處房屋產權,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上述三處房屋均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起,雙方分居至今。
原告曾起訴離婚,雖未獲準許,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來院,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準許。關于離婚后的孩子撫養,雙方達成一致意見,離婚后孩子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2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因分居期間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孩子撫養費,故應補付之前欠付的孩子撫養費,金額由法院酌情確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原告有權在不影響孩子健康成長的前提下以適當方式探望孩子,探視方式由法院根據孩子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關于離婚后的財產分割,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內的家具家電等動產,雙方均同意歸原告所有,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主張對方返還的金銀首飾等物品,因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返還的物品存在且在對方處,本案不作處理。原告金某甲名下的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南路XXX號XXX室、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盤泗洲咸寧某某園(潼河茶韻**街)**幢**層**號三處房屋,雙方均確認系原告的婚前財產,應歸原告所有。至于被告主張其出資為原告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房屋裝修,以及為原告購置湖北省咸寧市房屋繳稅30,000元,因原告否認該出資,且被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離婚后,雙方居住問題應自行解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原告金某甲與被告郭某離婚;
二、離婚后,雙方所育之女金某乙隨被告郭某共同生活,原告金某甲自2016年8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至金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三、原告金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付被告郭某前欠孩子撫養費人民幣15,000元;
四、離婚后,原告金某甲每周探視金某乙一次,原告金某甲于每周周六上午9時至被告郭某住處將金某乙接出,至晚上20時將金某乙送回被告郭某住處,被告郭某對此負有協助的義務;
五、離婚后,現在上海市定西路XXX號XXX室房屋內的夫妻共同動產歸原告金某甲所有;其余現在原、被告各人處及各人名下的財產歸原、被告各自所有;
六、離婚后,原告金某甲、被告郭某居住問題自行解決。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0元,由原告金某甲、被告郭某各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戴禮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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