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6閱讀量:(1371)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01民初2532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徐家匯路XXX弄XXX號樓1606室。
委托代理人:趙會麗,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帥,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涇鎮謝衛路**弄*區**號。
委托代理人任文風,上海嘉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加倫,上海嘉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會麗、曾帥,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閆加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634,658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幣634,65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到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事實和理由:原告張某某于2002年委托被告董某購房,被告將所購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將該房屋過戶,被告稱需要辦理一套買賣手續,并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出于對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后原告收到銀行的函件,告知原告沒有按期歸還銀行貸款,經詢問被告得知,其以原告名義貸款并私自挪用,被告表示愿意歸還原告購房貸款,算作借款并承諾了歸還借款時間。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歸還,故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被告董某辯稱,借款是事實。但是對利息約定有異議,應當按照月息0.463%計算。原告提出按照年利率24%計算不真實,借款數額也是原告提出,雙方借據中的利息約定漏寫了百分號。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提出部分證據與本案無關,因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本人董某于2011年11月9日承諾張某某先生,如在2012年5月31日前不予歸還。今日所借741000元款項,本人承諾將董某名下周浦鎮年家浜路XXX弄XXX號XXX層XXX室房屋所有權部分無償贈予張某某先生。”2013年9月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據“今向張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元整,月息0.463。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年底歸還。”本院還查明,關于本案借款交付事實,被告董某曾代原告張某某購房,并以原告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貸款發放后,被告董某將貸款予以使用,事后向原告表示由其按月歸還該貸款。2013年8月20日后,被告董某無力歸還剩余貸款,原告張某某將剩余貸款本金、利息人民幣683,784.09元全部歸還,2013年9月12日,上海銀行出具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手工提前還款憑證,借款人為張某某的中長期貸款全部提前還款完畢。因此,被告董某向原告張某某出具承諾書及借據。2014年4月9日,被告董某通過案外人轉賬給原告張某某人民幣200,000元。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2013年9月6日借據的借款金額人民幣689,800元、利息應從2013年9月20日開始計算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對借款利率標準的約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認為借據約定應為46.3%,因為被告拖欠借款時間較長,約定利息具有賠償性,根據被告的承諾愿意將名下房屋賠償給原告,以此計算可以認定利息為46.3%;被告認為利息應為0.463%,因為當時銀行的貸款年利率分攤到12個月,每月利息應在0.463%。另查明,2013年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利率(五年以上)為6.55%。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審理過程中,本案訴爭的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時間,原、被告雙方均予以確認,故不再贅述。本案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的利率標準是否約定明確。原告認為借據上的0.463應為46.3%,因為被告拖欠借款時間較長,約定利息具有賠償、懲罰性質,以此可以認定每月利息為46.3%,但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無法以此認定借據中每月利息0.463是46.3%的利率標準。被告認為借據上的0.463是因當時銀行的貸款年利率分攤到12個月,每月利息應在0.463%,只是少寫了一個百分號,因該利息約定與2013年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并不相符,故本院亦難以認定借款每月利息應為0.463%。在雙方均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約定的借款利率時,屬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本院依法對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內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確認利息應從2013年9月20日開始起算,故被告應當自2013年9月20日開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標準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于被告2014年4月9日還款給原告張某某人民幣200,000元如何計算還款金額的問題,依據法律規定以本金人民幣689,8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期間利息為人民幣23,108.3元,在被告歸還的人民幣200,000元中扣除相應利息后予以抵扣本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張某某歸還借款人民幣512,908.3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以人民幣512,908.3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向原告張某某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實際歸還借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91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曉燕
審 判 員 朱 強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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