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乙故意傷害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2299)
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晉刑初字第71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男,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郭東亮,福建三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乙,男,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F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江小金、林彬,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晉檢訴刑訴(2014)1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福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長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東亮、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辯護人江小金、林彬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0時許,被告人胡某乙與被害人胡某甲在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埠興村某某橋一民房內因有線電視盒接線問題產生糾紛,被告人胡某乙遂持木棍擊打被害人胡某甲右手手臂,導致被害人胡某甲右尺骨下段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的物證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監控視頻錄像及截圖、被害人胡某甲陳述、證人潘某某、張某某證言、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520號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與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乙持兇器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但提出系被害人胡某甲強拆其有線電視盒并先動手推其,其才用木棍擊打被害人。其辯護人提出,雙方因共用的有線電視盒問題產生爭執,被害人胡某甲欲拆除有線電視盒,被告人多次告誡未果后才用木棍打被害人,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存在過錯;被告人胡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訴請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乙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胡某乙賠償其醫療費人民幣(幣種,下同)20084.52元,護理費1407.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8646.23元,營養費2060元,殘疾賠償金123264元,鑒定費1500元,后續治療費11000元,共計經濟損失178652.03元。并提供了戶籍證明、醫療費和鑒定費票據、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八閩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0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營業執照及繳稅憑證、門診病歷、疾病證明書等證據。
被告人胡某乙及其代理人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如下意見:被害人胡某甲存在一定過錯,應對損害結果承擔一定責任;被害人系農村戶口,應以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44736.8元;醫療費醫保統籌部分應予扣除;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缺乏相應證據,不應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時許,被告人胡某乙與被害人胡某甲在福州市晉安區鼓山鎮埠興村某某橋一民房內因有線電視盒接線問題產生糾紛,被告人胡某乙遂持木棍擊打被害人胡某甲右手手臂,導致被害人胡某甲右尺骨下段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且有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的物證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監控視頻錄像及截圖、被害人胡某甲陳述、證人潘某某、張某某證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520號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因本案受傷后于2014年4月8日至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共花費醫療費20084.52元,出院醫囑建議休息3個月。2014年8月22日,胡某甲的傷情經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胡某甲花費鑒定費1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系福州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汽車租賃服務。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提交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福建省福州市第二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證實胡某甲因本案受傷后自2014年4月8日至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13天。
2、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證實胡某甲共花費醫療費20084.52元,鑒定費1500元。
3、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八閩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0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胡某甲的傷情經鑒定為九級傷殘。
4、營業執照及電子繳稅付款憑證,證實胡某甲系福州市杰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汽車租賃服務。
5、戶籍證明,證實胡某甲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乙持木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可對被告人胡某乙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其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主張賠償其醫療費20084.52元、鑒定費1500元,有相關發票為據,予以支持;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未超過相關規定標準,予以支持;主張營養費2060元,有相關醫囑,予以支持;主張護理費1407.28元,未超過相關規定標準,予以支持;主張誤工費18646.23元,數額偏高,可根據相關營業執照、繳稅憑證、記賬聯及醫囑,按照租賃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至出院后三個月,數額為51172元/年÷12個月×3個月+51172元/年÷365天×13天=14615.56元;主張交通費300元,雖未提供證據,但確有實際需要,予以支持;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23264元,有相關戶籍證明、營業執照、繳稅憑證、鑒定結論為據,予以支持;主張后續治療費11000元,尚未實際發生,不予支持,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綜上,被告人胡某乙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63621.3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執行。
三、被告人胡某乙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163621.36元。上述賠償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濤
代理審判員 鐘田珍
人民陪審員 林秀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俞亞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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