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鄭某某、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1595)
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681號
原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彬,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
被告湯某某。
原告謝某某因與被告鄭某某、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某、湯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被告鄭某某與被告湯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7月27日,倆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并出具借據一份,約定日利率為0.8‰,利息計算至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如引起訴訟,被告還應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且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同日,倆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銷擔保函》,自愿以抵押房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含律師費、訴訟費)。原告已委托案外人歐某于出具借據當日將300萬元一次性匯入倆被告指定賬戶。但借款期滿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倆被告履行還款義務均遭無理推諉。請求法院:1、判令倆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萬元整及相應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從2012年7月27日起計至實際還清債務之日止,現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4557XX元);2、判令倆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萬元;3、判令原告對倆被告共有之財產(坐落于上海市楊浦區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房地產權證號:滬房地楊字(2011)第007XXXX號享有抵押權,該抵押物優先用于清償第一、二項訴請中的全部債務。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倆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鄭某某、湯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倆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倆被告基本信息情況。
第二組證據:1、2012年7月27日借據;2、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憑證及對賬單明細單;3、證人歐某出具的證明。4、證人歐某出庭陳述”300萬元是原告通過我賬戶轉賬給被告的”。證明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并出具借據,約定利率為0.8‰,計算至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倆被告還應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且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原告委托歐某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賬戶。
第三組證據:1、《不可撤銷擔保函》及房產證;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證明2012年7月27日,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銷擔保函》,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楊浦區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房產為本案中向原告所借款項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原告對該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組證據: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為追索本案所涉債務實際已先行支付律師費3萬元,依約應由倆被告承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鄭某某、湯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客觀,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上述證據形式要件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認證,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1、2012年7月27日,倆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并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今向謝某某借款人民幣叁佰萬元整。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賬號,開戶行:農行上海泗涇江支行,賬戶名:葉某某。借款人同意從借款匯入上述賬戶之日起開始計算利息,利息按自然日計算,日利率為0.8‰。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XX日。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應當一次性還清本息。出借人回款賬戶名:歐某,賬號,開戶行:農行上海大柏樹支行。欠款在期限屆滿后仍未還,除需按原標準計付利息外,還應當按所欠本息總金額每日2.2‰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上述利息和違約金計算至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如引起訴訟,借款人還應當承擔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且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借款人:鄭某某湯某某2012年7月27日”。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歐某于出具借據當日將300萬元一次性匯入倆被告指定賬戶。
2、2012年7月27日,倆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銷擔保函》。該函載明”謝某某:就鄭某某、湯某某(債務人)與貴方經濟往來產生的對貴方的債務,本人自愿以坐落在于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楊浦區某某場街道XXX街坊7/2丘、建筑面積121.07平方米、滬房地楊字(2011)第007XXXX號鄭某某、湯某某的公寓向銀行抵押后的余值作為為其向貴方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額度為人民幣叁佰萬元整,擔保人提供的擔保范圍除主債權本金多點,還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訴訟費)。債務人沒有依約定履行債務的,貴方可以要求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期限至債務人的全部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期限至債務人的全部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擔保人承諾為出具本擔保函所需要的一切手續均完全有效。擔保人承諾提供此擔保時已經按法律履行必要的程序,征得本房屋共有所有權人的同意,保證合法有效。如本擔保函無效,本人自愿以本房屋除了銀行抵押外的余值作為賠償貴方全部損失。以上義務擔保人已經清楚,自愿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鄭某某湯某某2012年7月27日”
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上海市楊浦區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房產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房地產抵押(現房))(登記證明號:楊2012XXXXXXX,債權數額300百萬元)。
3、2014年7月4日原告因本案與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同年7月16日,原告支付律師費3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請求判令倆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萬元整及相應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從2012年7月27日起計至實際還清債務之日止,現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455781元)、判令倆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萬元、判令原告對倆被告共有之財產(坐落于上海市楊浦區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房地產權證號:滬房地楊字(2011)第007XXXX號)享有抵押權,該抵押物優先用于清償第一、二項訴請中的全部債務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原告主張其出借倆被告本金300萬元及對倆被告共有之財產(坐落于上海市楊浦區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房地產權證號:滬房地楊字(2011)第007XXXX號)享有抵押權,有倆被告出具的借據及不可撤銷擔保函、證人證言、銀行憑證、抵押權證為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倆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和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從2012年7月27日之日起計至實際還清債務之日止)、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倆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萬元、判令原告對倆被告共有之財產(坐落于上海市楊浦區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房地產權證號:滬房地楊字(2011)第007XXXX號)享優先受償權,有倆被告出具的借據和不可撤銷擔保函、抵押權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票為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不可撤銷擔保函約定擔保額度為300萬元及抵押權登記債權數額300萬元,原告謝某某對被告鄭某某、湯某某共有之財產(坐落于上海市楊浦區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房地產權證號:滬房地楊字(2011)第007XXXX號)享有300萬元的優先受償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謝某某借款本金300萬元以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從2012年7月27日起至至實際還清債務之日止)。
二、被告鄭某某、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某律師代理費用3萬元。
三、被告鄭某某、湯某某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原告謝某某對被告鄭某某、湯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楊浦區某某路XX弄XX號XX室房產(房地產權證號:滬房地楊字(2011)第007XXXX號)享有300萬元的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2687元,由被告鄭某某、湯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人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福建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上訴案件受理費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沈鳴鳴
審 判 員 林 斌
人民陪審員 劉金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彭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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