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1731)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105民初345號
原告石獅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峰,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葉某。
原告石獅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福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嚴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應應由武鋼生產的鋼材300噸,每噸單價為3680元,合同總計金額為1104000元。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必要條款,合同成立后,原告陸續向被告支付了72萬元鋼材貨款,被告僅發貨116.883噸,折合合同價款430129.44元,尚有78.769噸(折合合同價款289870.56元)一直拖欠不發。經原告交涉,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發傳真確認該拖欠貨款的事實。然后,被告一直未兌現返還貨款承諾,直至拖欠至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貨款289870.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應利息損失20670元(暫截至起訴日計618天按0.35%利率計息);3、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辯。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購銷合同;2、付款憑證及收據,證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付款,購買鋼材計72萬元。3、傳真件,證明被告承認尚欠289870.56元并承諾還款。
本院認為,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原告所提交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需方)與被告某某公司(供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武鋼ZY-B鋼材300噸,每噸單價3680元,合計貨款1104000元。合同第五條約定,需方在2014年4月21日預付合同總貨款的,需方將貨款打入供方賬戶后合同生效。第九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1、交貨無誤,貨款全部結清后本合同自動解除;2、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本合同以傳真件確認,合同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合同傳真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在《購銷合同》上蓋章簽字,其中被告在合同中預留的收款賬戶為:戶名王某彬;開戶行:周寧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賬號:××。合同簽訂后,原告委托蔡某雙分別于2014年4月23日、5月13日、5月14日向王劍彬賬戶分別轉賬30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又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告賬戶轉入被告賬戶140000元,合計轉賬720000元。被告陸續按照合同約定的單價3680元/噸交付鋼材116.883噸。但從2014年6月之后就未繼續交付約定鋼材。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于2015年2月通過傳真件向原告復函,表示雙方合同約定供貨數量300噸,貨款總價1104000元,已收貨款720000元,發貨116.883噸,合計發貨金額430129.44元。尚欠原告78.769噸貨物,折合貨款289870.56元,同意在半年內退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傳真件后,將退款賬戶信息載明后回傳給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將余款退回。現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在原告支付了72萬元貨款后,應當依約交付對價貨物,但被告未履行,顯然已經構成違約。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傳真給原告的函件中明確表示同意退還余款,原告對此不持異議。因此,扣除被告已交付的貨物116.883噸,每噸單價3680元,合計430129.4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余款289870.56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問題,在被告停止交付貨物后,經雙方協商,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的傳真函件中表示半年后退還余款,原告在該傳真件上載明退款賬戶后回傳給被告,說明原告同意被告的余款退還主張。因此,被告應在2015年7月12日之前退還原告余款289870.56元,但被告逾期未退還。現原告主張按照月利率0.35%計算逾期還款利息合法合理,被告應以289870.56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0.35%計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實際退還貨款之日止的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石獅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責任公司退還貨款人民幣289870.56元及利息(利息以289870.56元為基數,按月利率0.35%自2015年7月13日起計算至實際退還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石獅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58元,由原告石獅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責任公司自行負擔158元,由被告福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負擔5800元。被告福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向本院繳清,被告未繳納前述訴訟費用,本院依法可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鎮友
人民陪審員 陳虹映
人民陪審員 許心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任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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