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靳某甲、靳某乙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1387)
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北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安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市,漢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杜勝利,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靳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市,漢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抓獲,次日被臨時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志勇,河南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安北檢刑訴(2013)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安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辯護人杜勝利、被告人靳某乙及其辯護人鄧志勇到庭參加訴訟。因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安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下午,在安陽市北關區李家莊菜市場大門北邊,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因故持刀將被害人趙某甲腹部、左前臂等處砍傷。經鑒定,趙某甲腹部損傷構成重傷,左前臂損傷構成輕傷。案發后,被告人靳某甲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一處重傷,一處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靳某甲系自首,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靳某甲系自首,無前科,被害人有過錯,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靳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靳某乙系從犯,能自愿認罪,被害人有過錯,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靳某甲因在喝酒過程中與被害人趙某甲產生矛盾,隨邀被告人靳某乙于當日下午在安陽市北關區李家莊菜市場大門北邊,持刀將趙某甲腹部、左前臂等處砍傷,致趙某甲腹部損傷構成重傷,左前臂損傷構成輕傷;腹部損傷屬九級傷殘。案發后,靳某甲在其父親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靳某甲供述,2012年3月11日西六村過會,其在西六村宋和軍家喝了有七八兩白酒,因趙某甲讓其喊叔叔其沒有叫,和趙某甲發生口角,趙某甲用酒瓶子掄了其一下被攔開。在回家的路上其氣不過,就給靳某乙打電話說了發生的事情,其在李家莊大浴池門口見到靳某乙,靳某乙勸其回家。靳某丙過來說趙某甲一會要過來打其,其就到家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類似于軍刺的刀,到李家莊東門北側等著趙某甲。大約十幾分鐘左右,趙某甲從光明路過來,手里拿著一個磚,邊往其跟前走邊罵,其把裹刀的衣服往地上一扔,右手拿著砍刀,左手拿著刺刀,跟趙某甲打起來。其在趙某甲的正面用左手的刺刀向趙某甲的腹部刺了幾下,趙某甲腹部出了血,趙某甲彎腰時,其用右手的砍刀砍了趙某甲的背和肩幾刀,趙某甲捂著腹部往旁邊跑,對方過來四五個人拿著二節棍和刀來打其,其就往南跑了,刀扔在哪里其想不起來了。靳某乙在場參與打架,如何打的其記不清。
2、被告人靳某乙供述,2012年3月11日下午兩點左右,靳某甲給其打電話說在西六村喝酒時和趙某甲打架了,讓其一起打趙某甲。后來靳某甲來到其門市上,把其床鋪底下皮衣包裹著三把刀拿走跑出去了,其追到李家莊菜市場東門外,見趙某甲從路東過來,靳某甲從皮衣內拿出一把刀,把另外兩把刀和皮衣扔在地上,用刀去捅趙某甲,其見對方人多怕靳某甲吃虧,就把靳某甲扔在地上的兩把砍刀拿起,用右手里握著的一把砍刀,從正面朝趙某甲左腹部捅了一刀,趙某甲轉身想跑,其舉起右手里的砍刀從上往下砍了趙某甲一刀。見對方的人都圍過來,其就跑了。靳某乙當庭供述,打架時靳某甲拿二把刀和趙某甲打,其看見靳某甲用刀去捅趙某甲,其從地上撿起一把砍刀來回掄,沒有捅趙某甲。
3、被害人趙某甲陳述,2012年3月11日下午,其在西六村宋合軍家喝酒,期間和靳某甲因為輩分稱謂的事情發生爭執,被旁邊人勸開。下午三點鐘左右,靳某丙開車載其回李家莊菜市場的門市,到光明路楊家莊路口,靳某丁攔住車把其拉下,二人發生推打,靳某甲、靳某乙和另外兩個人一人拿著一把刀上來打其。靳某乙從左前方砍到其左前臂外側一刀,靳某甲在正前方,將其砍倒在地。
4、證人靳某丙的證言,2012年3月11日中午其和趙某甲在西六村宋合軍家喝酒,同桌的靳某甲和趙某甲發生矛盾,其把靳某甲勸走。其駕車載著趙某甲回家,在路上靳某甲給其打電話說在楊家村口等著,讓其和趙某甲一起過去,趙某甲說去評評理。到揚家莊村口,先見到靳某甲的哥哥靳某丁,趙某甲找他評理,二人說著互相推搡起來,其攔著靳某丁往光明路上走,趙某甲跟在后面。在楊家莊村口,從對面過來靳某甲、靳某乙和一個男子,三人每個人拿著一把刀,其看見靳某甲用砍刀砍了趙某甲一刀,靳某乙和另一個男子用腳跺趙某甲。
5、證人靳某丁的證言,2012年3月11日下午,其在光明路李家莊菜市場大門北邊,遇到靳某丙開車帶著趙某甲,靳某丙說靳某甲和趙某甲打架了,讓其說和一下,趙某甲從車上下來打其,趙某乙及趙某丙等人也對其毆打。
6、證人趙某乙的證言,2012年3月11日下午三點多鐘,趙某甲給其打電話說在李家莊蔬菜市場對面被靳某丁打了,其到現場看見靳某甲、靳某乙手里拿著砍刀也往李家莊村跑,靳某丙拉著靳某丁往李家莊村里走,在楊家莊村口光明路路東看到趙某甲躺在地上,腸子在肚子外面露著,其送趙某甲去了醫院。
7、證人王某某、張某莫的證言,2012年3月11日下午三點多,靳某甲和另一個男子進到紅軍超市內買刀,因店里沒有刀二人就走了。過了一會兒,其看到超市北邊有人在打架,受傷的人被抬到汽車上,后聽說才傷者是趙某甲。
8、證人周某某的證言,2012年3月11日下午,其看見趙某甲受了傷,靳某甲等人拿著刀往李家莊村里跑了。
9、證人靳某戊的證言,2012年3月11日中午其兒子靳某甲去西六村趕會,下午聽說靳某甲和趙某甲在菜市場門口打架了,后其帶靳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
10、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趙某甲的腹部損傷構成重傷,左前臂損傷構成輕傷;趙某甲因外傷致腸破裂并修補術后屬九級傷殘。
11、物證及照片,被告人靳某乙遺留在案發現場的刀具一把,黑把、紅繩。
12、抓獲經過、暫押人犯登記證,證明被告人靳某甲于2013年4月19日在其父親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靳某乙于2013年4月7日在鄭州市被抓獲,次日臨時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13、被告人戶籍證明,證明二被告人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應負刑事責任。
另外還有證人趙某丁、趙某戊、李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本院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的家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甲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趙某甲損失人民幣25萬元,取得趙某甲的諒解。趙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的申請,本院裁定準予撤訴。有協議書、諒解書、撤訴申請、裁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一處重傷,一處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靳某甲、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靳某甲、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靳某甲所起作用相對較大。靳某甲系自首、靳某乙自愿認罪,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靳某甲、靳某乙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世杰
審 判 員 李 敏
代理審判員 李 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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