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某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1656)
安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安刑初字第00010號
公訴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辯護人韓付強,河南地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安縣檢刑訴(2013)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辯護人韓付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間,被告人戴某某連續八次從柏莊市場陳某某、李某某處拿貨(進衣服)時,先從貨架上將樣品衣服搭在胳膊上,趁拿貨時再把貨裝到進貨的袋子里后離開門市。經安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7件樣品價值為198元,其他物品因資料不詳,無法作價。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以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戴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辯護人韓付強辯護認為,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間,被告人戴某某連續八次從柏莊市場陳某某、李某某處拿貨(進衣服)時,先從貨架上將樣品衣服搭在胳膊上,趁拿貨時再把貨裝到進貨的袋子里后離開門市。2013年11月25日,經安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7件樣品價值為198元,其他物品因資料不詳,無法作價。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經調解,被告人戴某某賠償了被害人陳某某、李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07年其從看守所出來就來到安陽,一直在建筑工地上做飯,后來就想著做點生意。2011年其就開始從柏莊市場進衣服,接著在安陽賣衣服。2013年夏天其認識了李某某,隨后其就開始從她的門市上進貨。從2013年8月份開始,其在這個門市上進貨時,趁老板不注意,陸續八次盜竊了這個門市上的部分衣服,后到安陽市自由路上銷售。每次盜竊的數量都記不清了。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陳某某陳述,2013年8月25日10時許,其發現門市內有兩件剛調換的衣服不見了,就查看了門市內的監控,發現從2013年8月14日到2013年8月24日,有一個四十多歲的婦女,在購買衣服時有八次把門市里衣服往她的黑色挎包里裝。盜竊了有幾十件衣服,價值有5000余元。因為那個婦女經常到其門市進貨,其和妻子李某某對那個婦女都有印象。
2、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陳某某妻子)陳述,2013年9月6日,其到安陽縣柏莊派出所提供被盜物品清單。其報警之后就從監控錄像里仔細查看,然后得出被盜衣服的具體數量。并通過辨認,認出派出所扣押的物品有其門市上的3條黑白相間的格子褲,4件女士上衣,另外還有1條黑色短裙。
(三)其他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戴某某達到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檢查筆錄證明,2013年8月27日17日17時,安陽縣公安局柏莊派出所民警對被告人戴某某住處進行搜查,搜出女式服裝30件,有8件為被盜服裝。
3、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安陽縣公安局柏莊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戴某某服裝上衣22件,褲子8件。
4、被盜物品清單證明,被害人證明被盜物品66件。
5、安陽縣價格認證中心物價鑒定結論書證明,2013年11日25日,經安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害人提供的清單中服裝62件僅有7件有產地,鑒定價格為198元。
6、安陽縣公安局情況說明證明,安陽縣公安局柏莊派出所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被盜物品清單,委托安陽縣物價局進行價格鑒定,大部分鑒定物品因無法找到實物和商標,無法作價。
7、前科證明證實,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于2007年4月27日刑滿釋放。
8、安陽縣公安局到案經過證明,2013年8月27日,陳某某在柏莊市場將被告人戴某某當場抓獲后送至安陽縣公安局柏莊派出所。
上述證據經庭審示證、質證,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核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某有前科劣跡,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賀鋒
審 判 員 燕文光
人民陪審員 牛建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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