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與范某甲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1610)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一終字第018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大連某某時裝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宏君,遼寧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普蘭店某某勞動服務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劍鋒,遼寧宏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于某與原審被告范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343號民事判決。于某、范某甲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宏君、上訴人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劍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一審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一子范某乙。婚后,因被告經常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經常賭博酗酒,還因盜竊被刑事處罰。經原、被告多次溝通,被告仍然不予改正。現原、被告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位于大連市金州區先進街道10號樓X單元X層X號房屋一套;4、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積金。
被告范某甲一審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1100元,原、被告共同債務30000元要求平均負擔,要求分割原告隱匿被告工傷補助金10萬元,分割原告住房公積金,被告名下位于大連市金州區先進街道10號樓X單元X層X號房屋為被告個人財產,不同意分割。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范某乙。婚后雙方因被告不良習慣及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且被告對原告有毆打行為,現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經征詢婚生子范某乙意見,范某乙同意父母離婚后與母親共同生活。
另查明,1、被告2014年平均月收入4395元。2、被告于××××年××月與大連鐵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由被告父母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位于金州區東山路10號X單元X層X號76.12平方米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2月23日取得該房屋產權證書,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范某甲。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當事人有權決定自己的婚姻。現原、被告雙方感情破裂,經調解無效,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應予以準許。關于婚生子的撫養,原、被告雙方均同意由原告撫養,對此予以照準,根據被告收入情況,結合婚生子實際生活需要,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300元為宜。對于登記于被告名下的房屋權屬認定,由于該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房屋產權登記于被告個人名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房屋應當認定為被告個人財產,原告要求將該房屋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原、被告各自主張的分割對方名下的公積金及其他隱匿的共同財產,因雙方均未在舉證期內提供有效證據對存有其他共同財產的事實予以佐證,故一審法院不予處理,原、被告雙方對各自主張的該部分財產分割可待取得證據后另行主張。關于被告提出由原、被告共同負擔婚后共同債務30000的主張,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主張的債務存在,故對于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準予原告于某與被告范某甲離婚;二、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于某撫養,被告范某甲每月負擔婚生子范某乙撫養費1300元,至其獨立生活之日止;三、駁回原告于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于某與被告范某甲各負擔150元。
于某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是: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案涉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于某與范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范某甲的單位將案涉房屋分配給二人使用,2001年5、6月份左右分的房子,在此期間租金直接從公積金中扣除,二人具有同等的使用權。××××年××月參加房改,購買了案涉房屋的產權,購房款是夫妻二人一起賺的錢,沒有范某甲父母的錢,范某甲父母在二人結婚時給過5萬元左右,但沒有用于購買房屋,一審中沒有講過是父母出資6萬元。而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是指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既然是贈與行為,父母應具有購買房屋的條件和全額出資的事實。案涉房屋系房改房,購買人是附有條件的,必須是已經取得使用權的職工或其共同居住人,被上訴人的父母不可能取得房屋的產權,因此不存在贈與的問題,況且案涉房屋上訴人有合法的使用權,支付的房款不是案涉房屋的全款,本案不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另外,2001年于某和范某甲還有一處臨時房屋,共兩間,面積81平方米,該房屋已經動遷,但至今為止于某也沒有看到回遷房屋的相關證明,產權證應被范某甲隱藏,應該予以分割。上訴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范某甲對于某的上訴請求二審辯稱:1、于某一審庭審中已經認可購房款6萬元是范某甲父母出資的,一審認定事實是正確的。2、案涉房屋是直接購買的新房,交完房款交付的房屋。3、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應視為對出資方子女個人的贈與,并沒有提到如果購買公有權房屋則應特別處理,且該房屋的購房合同已經明確注明賣方需辦理產權證書并將產權證書交給買方,即該房屋初始購買的就是產權而非使用權,既然是購買產權就自然與一般房屋無異,故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4、即使案涉房屋屬于購買參加房改的公有房屋,于某仍不能享有權利,因為案涉房屋不屬于先有使用權之后再參加房改購買產權的情形,于某是農村戶口,本身不具備購買公有住房資格,再者公有房屋購買產權時,只有當所支付的款項是夫妻共同財產時房屋才屬于共同財產,而案涉房屋的購房款是范某甲父母出資的,故于某不應享有權利。5、房屋檔案中購買公有房屋申請書上是范某甲一人簽字,住房共居人口認定單上于某也書面同意范某甲為產權人,足以說明案涉房屋歸范某甲一人所有,故一審法院對房屋的分割是正確的。6、范某甲名下沒有其他房屋。
范某甲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是:原審時上訴人要求分割于某的公積金余額并對銀行賬戶進行調查取證,于某提供的公積金明細系電腦打印,沒有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公章,于某提供的銀行賬戶明細系工資卡與信用卡綁定的銀行流水而不是工資卡的銀行流水。在此種情況下,原審法院應依上訴人的申請調取被上訴人的公積金賬戶情況及銀行卡流水。銀行賬戶里面沒有余額了,應該都被于某取走了,原審沒有處理,損害上訴人的權利,對公積金余額和銀行賬戶流轉及共同債務沒有處理,屬于漏判。上訴人請求二審改判對于某公積金及銀行賬戶余額依法分割,并對共同債務3萬元依法分擔。
于某對范某甲的上訴請求二審辯稱:公積金部分,于某已經向法庭提交,賬戶內11萬元左右,范某甲不予認可,才沒有給予分割,范某甲公積金賬戶里也有2萬多元,也應分割,且范某甲于2009年4月18日出示的保證書上明確承諾再犯其什么都不要,故于某的公積金不應分割;3萬元的債務,范某甲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一審法院沒有支持是正確的;于某的銀行存款余額,于某已經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卡明細,卡內沒有余額,其他銀行一審也調取賬戶情況,沒有余額了。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屬實。
本院補充查明:案涉房屋系范某甲單位在范某甲婚后分配的公有房屋,后通過房改按照成本價購買了產權,辦理購房手續時于某系住房共居人,并在住房共居人口認定單上同意范某甲為產權人。一審審理過程中于某和范某甲共同認可房屋價值40萬元,于某亦認可購買產權時的6萬元系范某甲父母出資。
本院確認上述事實,有公有住房買賣合同、住房共居人口認定單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本案中,二上訴人對解除婚姻關系沒有異議,對財產分割部分存在爭議,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問題,案涉房屋系二上訴人婚后上訴人范某甲單位分配的公有房屋,通過房改的方式取得產權。而房改房是單位根據職工職務、年齡、工資、家庭人口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后在房屋價值計算上給予職工的政策性優惠福利,婚后一方單位分配房屋后另一方有共同居住、承租的權利,在房改購買產權時需要征得另一方共居人的同意,產權人才能辦理購買產權手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公有房屋又購買產權的,夫妻二人應享有共同的房屋所有權,對房改房買賣的認定與正常的商品房買賣不同,不能僅考慮購買產權時的出資情況和所有人登記情況,而忽略在購買產權之前未在產權證上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就已經對房屋享有共同使用、居住的權利,忽略房屋原本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承租居住的歷史來源。因此,一審法院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將房屋認定為范某甲的個人財產不妥,房屋應認定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同時,鑒于購買產權過程中范某甲父母出資了6萬元,從公平角度考慮應將該筆款項認定為范某甲父母對其子女個人的贈與,從房屋總價值中扣除。因案涉房屋系范某甲單位給其分配的房屋,其父母購買產權亦有過出資,故房屋歸范某甲所有更為適宜,范某甲向于某支付相應的房屋折價款17萬元{(40萬元-6萬元)÷2}。于某二審主張房屋購買產權未使用范某甲父母錢款一節,因于某一審庭審中明確認可由范某甲父母出資6萬元,其二審推翻已陳述的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范某甲主張分割于某公積金、銀行存款以及分擔共同債務的問題,二上訴人一審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公積金數額,范某甲無于某存在未分割銀行存款的證據,而且范某甲主張存在共同債務的證據不足,故一審對上述問題的處理方式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主張范某甲隱匿另一處房產問題,于某在離婚后如有相關證據證明范某甲有隱匿財產可另行主張要求分割。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對房屋的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5)金民初字第003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位于大連市金州區先進街道10號樓X單元X層X號的房屋歸上訴人范某甲所有,上訴人范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上訴人于某折價款17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上訴人于某預交),由二上訴人各負擔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0元(上訴人于某預交150元,上訴人范某甲預交300元),由上訴人范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學超
審 判 員 金 艷
代理審判員 司玉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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