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于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3440)
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213民初1204號
原告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為210213197XXXXXXXXX,住遼寧省大連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李劍鋒,系遼寧宏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為21022119XXXXXXXXXXXX,住遼寧省大連市某某區。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于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劍鋒、被告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登記結婚,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22日經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在雙方離婚訴訟中,一、二審法院對被告名下的公積金余額及銀行存款余額未進行處理,并明示當事人可另案主張。現原告認為被告名下公積金余額及銀行存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分割,且原告認為被告有轉移共同財產的行為,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對被告于某名下公積金余額進行分割(約70000元,具體數額以查詢結果為準);依法對被告于某名下銀行賬戶余額10000元予以分割(以調查取證結果為準)。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的登記結婚及離婚、經金州法院和市法院判決的情況屬實。但我已經在金州區法院起訴原告,關于婚姻存續期間的另一套動遷房屋的分割問題相關分割財產的案件應當一并處理,在另案中原告拒不到庭、拒不配合,故意逃避,因此我認為本案應當一并處理,避免產生訴累,請求與區法院案件一并處理;市中院判決書判決原告給我170000元,原告遲遲不履行,我和孩子現在無家可歸,在外臨時租房子住,生活沒有保障,5月份的撫養費原告至今沒有支付,反而在法院起訴我,于法于情都不應該支持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登記結婚,2015年8月,被告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判決,準予被告與原告離婚;婚生子范某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1300元;駁回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均提起上訴,2015年12月,經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本院的判決,但增加一項判決既位于大連市金州區某某街道XX號樓XX單元XX層2號的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于二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被告折價款17萬元。該判決已經生效。但一、二審判決均未涉及本案訴訟標的。在原告起訴本院前,被告亦起訴原告至本院,要求分劈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另一套動遷房屋及相關財產,但亦為涉及本案訴訟標的。在被告提出此案應與被告提起的訴訟合并審理時,原告不同意合并審理。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的住房公積金賬戶顯示,有公積金人民幣127324.19元;2005年6月26日,在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金州支行有活期存款人民幣1033.92元。對住房公積金及存款,在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沒有約定。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和本院調取的相關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筆錄等在案為憑,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家庭財產受法律保護。對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一并處理。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的住房公積金及存款在其他案件中均為涉及,雖以被告個人名義存儲,但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劈為宜,之外的屬于個人財產。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個人存儲的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及存款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給原告范某某共同財產人民幣6417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范某某負擔400元,被告于某負擔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作成
審判員 劉建軍
審判員 苗永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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