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孔某某、田某某訴被告徐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583)
遼寧省長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民初字第293號
原告孔某某。
原告田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彥,遼寧添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雯,遼寧文柳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某、田某某訴被告許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彥,被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某、田某某訴稱,孔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處從事海產養殖作業。2013年10月1日,孔某某在工作中因言語不和,被被告的員工殺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賠償金5507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合計600780元。
被告許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事發當日(10月1日)是休息日,而不是工作日。加害人和孔某某發生事故的地點也不在被告處,孔某某的死亡與雇傭行為無關,是于某某故意殺人行為導致孔某某死亡,被告不存在過錯及侵權行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孔某某(曾用名:閔某某)是原告孔某某的繼子、田某某的婚生子,其生父去世后,孔某某2歲時隨母親田某某改嫁與孔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2月,孔某某到被告許某某的養殖場從事海上養殖生產。2013年10月1日18時許,孔某某和工友于某某、張某波等人在長海縣小長山鄉蚆蛸村許某某養殖場食堂會餐、飲酒后回到宿舍,于某某因瑣事和孔某某發生爭執并廝打起來。孔某某拿起空酒瓶子欲打于某某,于某某趁張某波阻攔的機會,跑進附近的“金馬超市”里,從貨架上拿起一把木柄尖刀沖出門外,持刀朝迎面而來的工友張某波腹部猛捅兩刀,張某波隨即朝蚆蛸村委會方向跑去。之后,于某某持刀朝剛趕到現場的孔某某腹部猛刺一刀,將其捅倒在地。之后,于某某用手機撥打“110”報警投案。于某某的行為造成張某波重傷,而孔某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以于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案審理期間,二原告作為被害人孔某某的家屬,同于某某就附帶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了調解協議,并請求法院對于某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014年7月1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于某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另查,在于某某涉嫌故意殺人罪的刑事案件偵辦期間,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許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長民初字第77號民事裁定書,中止該案的訴訟。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4)長民初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書,因二原告已在于某某涉嫌故意殺人案的審理中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故裁定駁回了二原告提起的民事訴訟。2015年1月19日,二原告又向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許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許某某對該案提出管轄異議,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
再查,經詢問被告許某某,其同意在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下,給予原告孔某某、田某某補償款3萬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籍證明材料、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14)大刑一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刑事庭審筆錄、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結婚證、死亡證明,被告提供的本院(2014)長民初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書,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書、本院(2014)長民初字第77號民事裁定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當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二原告之子孔某某受雇于被告許某某從事海上養殖生產以及孔某某因瑣事被于某某殺害的事實均無異議,現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孔某某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以及被告許某某應否對孔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孔某某的工友于某某在休息日的非工作時間內,于酒后因瑣事同孔某某、張某波發生爭執,進而引發廝打,最終導致孔某某死亡的嚴重后果,該惡性案件發生的時間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地點,也無據認定是工作原因導致孔某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對原告主張的孔某某“在工作中”因為言語不和發生爭吵而被被告的員工殺害的觀點不予支持;其次,孔某某的死亡是因第三人于某某所造成,于某某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無據認定被告許某某對孔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擔過錯責任。孔某某因瑣事被工友于某某殺害,于某某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并被追究刑事責任,在該案審理中,于某某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孔某某、田某某達成了民事賠償調解協議,現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許某某賠償因孔某某死亡所發生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60078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許某某考慮二原告的喪子之痛,基于人道主義出發,自愿給予二原告經濟補償金3萬元,是其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給付原告孔某某、田某某經濟補償金3萬元;
二、駁回原告孔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及其它訴訟費用4965元,由二原告負擔4715元,被告負擔25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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