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某與丁某某、高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479)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211民初5434號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彥,遼寧添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薩仁高娃,遼寧添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孫靜,遼寧星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孫靜,遼寧星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丁某某、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彥、薩仁高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孫靜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2015年6月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并立借據進行約定,同日原告通過其妻子賬戶將款項轉給被告丁某某。2015年7月10日,丁某某未按照約定償還款項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直至2015年10月24日,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但仍未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直至2016年3月4日,丁某某才向原告支付50萬元。根據法律規定,丁某某系償還了本金225808元、利息274192元,故尚欠本金774192元沒有償還。截止2016年6月7日,丁某某應向原告支付本金774192元,利息48360元,共計822552元。因而被告系夫妻關系,故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774192元,利息48360元,共計822552元,具體數額以二被告向原告實際支付時止;二被告承擔連帶還款義務。
被告丁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對借款事實100萬本身承認,但原告所述的事實有誤,雙方對于約定的還款利息有異議,所以沒有及時還款,16年3月4日償還的50萬是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因為雙方對利息支付有異議,現在被告只欠原告本金50萬,利息應按法律規定,在借款期限內最高不超過年息24%,逾期之后,雙方沒有具體約定,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
被告高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對借款事實不清楚,只是丈夫個人行為,不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該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夫妻共同經營公司所需。本案起訴后,經我了解,丁某某借的100萬是用于償還他自己在外面的抵押擔保的銀行借款,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公司的業務和夫妻生活沒有任何關系,所以我不同意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并出具《借據》,載明:“今借于某某人民幣100萬元,于2015年7月10日連本帶息一并還清,若提前還款則按日計息,約定利息為日千分之三。”當日,原告通過鐘某某的賬戶向被告丁某某賬戶匯款100萬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丁某某出具字條,載明:“今欠于某某款本人承諾一個月時間還清,欠款人民幣100萬元,利息日千分之三,以前欠條有效(此款為以前欠條的還款承諾書)”。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償還款項50萬元。另,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借據》、字條、轉賬回單、賬戶明細、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上述證據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原告提供《借據》、轉賬回單、字條等作為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丁某某之間借貸關系的成立,且借款100萬元已經實際給付被告丁某某,丁某某理應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關于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償還的5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該還款應優先沖抵到期利息,然后沖抵本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條“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因《借據》及字條上載明的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丁某某已償還的50萬元應首先按照年利率36%沖抵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即274192元,剩余225808元沖抵本金,因此,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本金774192元,并應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在被告高某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事由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二被告應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高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幣77419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30元,減半收取6015元,其他訴訟費5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1065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丁某某、高某負擔(給付時間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郝姝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胡淞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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