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玄某某與大連某某技術產業發展總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2095)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9014號
原告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宇,系遼寧律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某某技術產業發展總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志,系遼寧興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玄某某與被告大連某某技術產業發展總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志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宇,被告大連某某技術產業發展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2010年9月7日起到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處工作,工作崗位為保安,其中2010年9月,應發月工資為1,100元;2010年10月到2012年1月(16個月),應發月工資1,400元;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37個月),應發月工資1,900元;2015年3月到2015年7月(5個月),應發月工資2,100元(以上月工資均不含加班費)。2014年7月10日之前原告的工作時間為上24小時休24小時,平均每月工作365小時,減去法定月平均工作時間167小時,則每月延時加班198小時;從14年7月11日起到15年7月31日的工作時間為上24小時休48小時,平均每月工作243小時,減去法定月平均工作時間167小時,則每月延時加班76小時;按照原告上述各階段的應發月工資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班費152,998元。被告拖欠加班費,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還需加發25%的經濟補償金38,250元。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3條及第5條第3款,原告工作1年以上,每年應享有5天的帶薪年休假,自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應享有帶薪年休假24天,但被告未安排休假。原告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剔除加班費后為1,983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4天帶薪年休假的工資補償4,377元。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大連某某園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現因不服仲裁裁決,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費152,998元以及25%的經濟補償金38,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資補償4,377元。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可仲裁裁決結果。原、被告在2015年3月4日已經簽署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協議書,按照該協議書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全部了結,不存在原告訴請的事項。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原告已經不是被告員工,其是由勞務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處做保安工作,此期間原告工作時間是按照綜合計算工時制計算,并沒有超出法定時間,要求加班費沒有事實和理由。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因加班費、經濟補償金及帶薪年休假等發生爭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大連某某園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該仲裁委作出大高勞仲裁字[2015]第6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內容為:1、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386.21元;2、駁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請求。
又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到被告處工作,從事保安工作,原、被告雙方曾簽訂兩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續簽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與華夏外包服務(大連)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專用合同,繼續在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約定月工資2,1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2015年應得的帶薪年休假工資數額為386.21元。
再查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并簽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寫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9,500元,該補償包括了被告對原告的所有補償,原告同意。第四條約定該協議為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最終處理,雙方不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也無任何勞動糾紛和爭議,被告應支付原告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均已經向原告全部支付完畢。
還查明,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批,被告處的保安、電工崗位實行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有效期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7月10日之前,原告的工作方式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的工作制度為工作一天,休息兩天。被告提供的《大連某某技術產業發展總公司勞務派遣人員用工管理制度》(包含保安崗位職責說明書)中寫明,保安崗位實行“三班倒”工作方式,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次日8點,其中午餐、晚餐各一小時,晚上8點至次日8點期間,兩位值班人員可輪流休息6小時,該制度已向原告通知。原告提供的《保安值班日記》記錄的每班次巡視結束時間不固定,通常情況下,24時后至次日8時交班期間沒有工作內容的記錄。被告給值班人員提供值班室,并配備必要的休息設施。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書、銀行賬戶明細、保安值班記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大連某某技術產業發展公司勞務派遣人員用工管理制度、會議簽到表、保安值班日記、照片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庭審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關于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加班費及帶薪年休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簽訂的《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了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均已經向原告全部支付完畢,雙方無任何勞動糾紛和勞動爭議。因此,本院認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之協議書》中約定條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對于原告主張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加班費及帶薪年休假工資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延時加班費及帶薪年休假工資。首先,被告符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的主體資格。被告已于2015年1月取得許可,其保安和電工崗位可以實行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且被告提供的證據也表明其實行的員工管理制度系已經過了法定程序,原告對被告實行工作一天、休息兩天的綜合計算每月工時方式系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原告的有效工作時間未超過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所從事的保安工作不同于所在單位的其它崗位,其所從事的夜間值班勞動并非加班行為,且被告安排2人同崗值班,在晚上8點至次日8點期間每人可休息6小時,并且被告為原告提供了休息的場所及生活必需品,排除夜間6小時休息時間及兩餐所需的2小時,原告每個出勤日的實際工作時間為16小時,綜合計算,原告的工作時間未超出法定工作時間。綜上,原告要求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帶薪年休假工資的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均認可仲裁裁決結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2015年帶薪年休假工資386.21元。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第十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大連某某技術產業發展總公司向原告玄某某支付2015年帶薪年休假工資386.21元。
二、駁回原告玄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有給付內容的款項,逾期付款,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王志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旭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