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與李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699)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5979號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陳宇,系遼寧律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楊,系遼寧正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與被告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訴稱,被告系大連市甘井子區某某托兒所的負責人,鑒于被告有意轉讓托兒所,雙方經過協議,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及6月1日簽訂《定金合同》兩份,合同中約定被告應當于2015年6月30日前變更托兒所手續并交付相關材料。雙方達成一致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接手經營托兒所,直到6月30日。但被告沒有按照約定辦理變更手續及交付相關材料。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7月1日將托兒所返還給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約定雙倍返還定金6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故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6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作為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訴請所依據的主要是2015年6月1日被告與王某簽訂的定金合同,但該合同為被告與案外人所簽,與本案事實無關聯。原、被告雙方所約定的定金數額為10,000元,并非原告主張的30,000元。被告不存在違約,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定金合同之后,發現自身資金不足,無力支付轉讓托兒所的費用,并拒絕與被告簽訂轉讓托兒所的主合同,所以未及時辦理托兒所更名手續的責任在于原告。
經審理查明,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簽訂定金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在本合同簽訂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壹萬元整;甲方不履行主合同,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乙方不履行主合同,無權要求甲方返還定金。2015年6月1日,被告作為甲方,與王某簽訂定金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在本合同簽訂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叁萬元整(包含之前乙方交付壹萬)。且在“附加”中載明:甲方需將某某托兒所變更為某某幼兒園,甲方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變更幼兒園所有手續及更改法人為乙方代表人。并手寫:“2015年6月1日收到乙方全額定金叁萬元整;補充:2015年6月5日乙方代表王某收到甲方已收幼兒園托保費15,840元…”。原告通過其丈夫金某銀行賬戶,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將托兒所交付給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撤出托兒所。
另查,王某真實姓名王某某,原告聘用其任幼兒園園長。
又查,被告系大連市甘井子區某某托兒所單位負責人,該托兒所于2015年7月17日變更為大連市甘井子區某某幼兒園。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匯款明細、聘用合同書、證人證詞,被告提供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大連市學前教育機構辦學許可證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在案為憑,且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應予采納。
本院認為,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被告在定金合同中約定,被告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將某某托兒所變更為某某幼兒園,而直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才將托兒所變更為幼兒園,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違約行為,故被告應當雙倍返還原告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6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一節。庭審中,被告認為2015年6月1日簽訂的定金合同系與案外人王某某簽署,與本案原告無關,原告辯稱,王某某系其聘用的園長,該定金合同系案外人王某某代其與被告簽訂。本院認為,第一,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均認可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聘用的園長,且原告對案外人王某某2015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的定金合同表示認可,故可視為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從定金合同的書面形式上看,兩份定金合同格式基本一致,且在兩份定金合同的內容上具有一定的承接性。2015年5月25日約定定金為壹萬元整,2015年6月1日約定定金叁萬元整,并約定包含之前乙方交付壹萬。同時,2015年6月1日定金合同“附加”中,雙方就權利義務進行了進一步約定,并且,在補充內容中載有“乙方代表王某”字樣。故,2015年6月1日的定金合同應當系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的對2015年5月25日定金合同的補充合同。第三,在定金款項交付上,均系通過原告丈夫金某賬戶向被告支付,且數額與兩份定金合同約定一致。同時,在庭審中,被告稱簽合同是應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的要求,原告與案外人王某某系合伙或朋友關系,具體轉給誰他們倆之間有矛盾,誰有錢被告就轉給誰。因此,被告對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之間系合伙或朋友關系是知曉的,且現案外人王某某表示其行為系代原告作出,原告對案外人王某某簽署定金合同的行為亦表示認可,故,應當認定2015年6月1日的定金合同系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因此,對于被告的上述辯稱,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辯稱其不存在違約,不同意雙倍返還定金一節。被告稱系因原告發現自身資金不足,無力支付轉讓托兒所費用,并拒絕與被告簽訂轉讓托兒所的主合同,所以未及時辦理托兒所更名手續,故該責任在于原告。本院認為,定金合同僅約定了被告應當何時將托兒所變更為幼兒園,并未約定轉讓幼兒園的具體價款、何時支付轉讓費用,亦未約定何時簽訂主合同,故原告在履行定金合同中不存在違約情形。若被告認為系原告的原因導致其未及時辦理托兒所變為幼兒園手續,被告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逾期辦理托兒所變更幼兒園手續系原告原因導致,故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被告的上述辯稱,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某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雙倍返還原告田某定金合計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其他訴訟費50元,合計1,3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某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劉秀娟
審 判 員 劉 瑾
人民陪審員 王景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煒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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