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某與于某某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549)
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瓦民初字第1148號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遼寧范作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某。
原告洪某某訴被告于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及被告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某訴稱,2013年3月31日在我家門口,被告與我女兒因瑣事發生爭吵,并打了我女兒一個耳光,后又與我發生肢體沖突。被告用拳頭打傷我眼部致我住院治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7252.45元、住院伙食補助500元、營養費500元、誤工費1456.19元、護理費1104.49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2240元、復印費50元,合計13403.13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于某某辯稱,打仗的事實存在,我先打原告的女兒洪某某一個嘴巴不假,因為她先罵我的,罵個不停。后來原告出來就給我打倒了。對原告的損失我一分也不拿,因為我沒有錢。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3時許在瓦房店市太陽街道辦事處榆樹房村洪溝東屯原告洪某某家街門西側,因為瑣事,被告于某某與原告女兒洪某某發生爭執。被告于某某打了洪某某一個耳光,隨后原告洪某某手持木棒毆打被告于某某左肩膀。這時被告于某某用拳頭打了原告洪某某眼部兩拳。原告受傷后,在瓦房店市中心醫療住院治療10天,花去醫療費7252.45元。經大連市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對原告洪某某醫療費合理性等事項進行了法醫學鑒定,意見為:”傷者洪某某外傷致:合理休治時間為傷后30天。合理陪護為傷后住院期間1人。合理營養補償為傷后住院期間。針對本次損傷醫療及用藥屬合理。”
另查,此次糾紛瓦房店市公安局給予原告洪某某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給予被告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本復印件、醫療費收據、住院患者匯總單、病志、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復印費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筆錄在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公安派出所確認的事實,被告將原告毆致輕微傷,雙方均有過錯。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被告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合理。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7252.45元、住院伙食補助500元(50元/天×10天)、營養費500元(50元/天×10天)、誤工費
1456.19元(17717元/年÷365天×30天)、護理費1104.49元
(40314元/年÷365天×10天)、交通費300元、復印費5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洪某某醫療費7252.45元、住院伙食補助500元、營養費500元、誤工費1456.19元、護理費1104.49元、交通費300元、復印費50元,合計11163.13元的60%,即669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法醫鑒定費2240元,合計274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擔1096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擔16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受理費,逾期則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杰
人民陪審員 曲永雙
人民陪審員 呂秀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尹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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