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陳某甲與陳某乙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705)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281民初1555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作輝,系遼寧范作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遼寧范作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陳某甲母親)。
被告:陳某乙。
委托代理人:安振東,系遼寧安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陳某甲與被告陳某乙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作輝律師、原告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安振東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陳某丙與姜某某系夫妻關系,生育二子,長子陳某乙,次子陳某丁。原告李某某系陳某丁的妻子,姜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陳某丁于2013年2月1日因死亡注銷戶口,陳某丙于2015年2月8日因死亡注銷戶口。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與死者陳某丁戀愛并同居,于20XX年XX月登記結婚。2006年10月姜某某有病后,原告李某某與公婆居住在一起護理姜某某直至其去世,并照顧贍養陳某丙,直至陳某丙去世。原告李某某對陳某丙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陳某丙死亡后,有關機關向直系親屬發放了”一次性救濟費”111848元,被告陳某乙的妻子趙某某領取。一次性救濟費是國家因陳某丙死亡而向親屬發放的救濟費?,F起訴被告,請求法院依法分割死者陳某丙一次性救濟費11848元,由原告李某某分得該救濟費的一半即55924元,原告李某某在訴訟中變更為37282.66元。
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訴訟證據,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
1、瓦房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陳某丙及妻子姜某某均已死亡,原告丈夫陳某丁死亡;
2、大連市企業離退休人員喪葬費支付明細表,證明陳某丙死亡后享有的一次性救濟費111848元,由被告陳某乙妻子趙某某領??;
3、證明材料,證明原告李某某照顧陳某丙、姜某某至死亡;
4、結婚證,證明原告李某某與陳某丁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XX年XX月X日登記結婚;
5、錄音材料,證明原告李某某盡贍養義務。
原告陳某甲訴稱,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與原告李某某相一致。
原告陳某甲沒有提供訴訟證據。
被告陳某乙辯稱,不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對死者陳某丙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原告李某某是否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被告陳某乙提供如下訴訟證據,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收款收據,證明被告用于安葬陳某丙的費用合計56500元。
經過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戶籍證明,結婚證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對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其他證據均表示有異議,提出提供證明的證人沒有出庭作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并提出錄音證據聲音不清楚,不予質證。二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陳某丙與姜秀芳系夫妻關系,婚生二名子女,長子陳某乙,次子陳某丁。陳某丙于2015年2月9日因死亡在公安機關注銷戶口,其妻姜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因死亡在公安機關注銷戶口。陳某丁于2013年2月21日因死亡在公安機關注銷戶口。陳某丁生前與王某原是夫妻關系,婚生一名女孩原告陳某甲。二人于2001年11月12日離婚。20XX年XX月X日,原告李某某與陳某丁登記結婚,死者陳某丙生前與原告李某某在一起生活。陳某丙死亡后,被告按農村習俗對其進行了安葬。經本院核實,被告安葬死者陳某丙的費用為46300元。被告在經辦單位領取了死者陳某丙的一次性救濟費111848元。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被告在死者陳某丙死亡后領取的一次性救濟費111848元,依法不屬于遺產。該一次性救濟費是職工死亡后發給死者親屬的費用。國家發放這種費用是用來救濟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以充分救濟那些依靠死者生前撫養的且目前生活困難的親屬為原則。死者陳某丙死亡時,沒有依靠陳某丙生前撫養的人。死者陳某丙的二個兒子陳某乙、陳某丁均不是依靠陳某丙生前撫養的人,并且被告陳某乙在本案訴訟中亦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目前生活困難,故本案一次性救濟費111848元,應屬于死者陳某丙的親屬即長子被告陳某乙與次子陳某丁的共有財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依據上述規定,對被告在經辦單位領取的一次性救濟費111848元,死者陳某丙的親屬陳某乙與陳某丁各應分得111848元÷2個人=55924元,現陳某丁已死亡,陳某丁享有的款額55924元,應當由原告陳某丁的配偶李某某與陳某丁的子女原告陳某甲平均享有。即二原告各分得55924元÷2個人=27962元。此款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依據法律公平原則,被告按照農村習俗安葬死者陳某丙的合理費用,扣除經辦單位發放的喪葬費14766元外,其余款項應當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擔。經本院核實,被告安葬陳某丙的費用46300元,屬于合理費用。其余費用均不屬于安葬陳某丙的費用,本院均不認定為合理的費用。二原告李某某、陳某甲各應當承擔死者陳某丙的安葬費用(46300元-14766元)÷3個人=10511元。被告應當向原告李某某返還27962元-10511元=17451元,被告應當向原告陳某甲返還27962元-10511元=17451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死者陳某丙死亡后取得的一次性救濟費111848元,其中55924元歸被告陳某乙所有。余款55924元在陳某丁死亡后由二原告李某某、陳某甲各分得27962元;
二、被告陳某乙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給原告李某某17451元(扣除承擔死者陳某丙安葬費用10511元);
三、被告陳某乙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給原告陳某甲17451元(扣除承擔死者陳某丙安葬費用10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預收案件受理費1198元,實際收取732元,由二原告李某某、陳某甲各承擔366元,余款466元,退給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文革
審 判 員 于英波
人民陪審員 蔣淑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丹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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