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繆某某與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32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溫瑞塘商初字第661號
原告繆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章明,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周,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某某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繆某某與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章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繆某某起訴稱:自2011年起,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購買鞋扣等產品,期間被告陸續支付部分貨款。2013年6月15日,經雙方結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59400元,被告當場出具欠款單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后原告多次催討貨款未果,故原告請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貨款594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原告繆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二、被告公司基本情況(在冊),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三、欠款單,證明被告欠貨款事實。
原告繆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證據一、二、三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因生產需要陸續向原告繆某某購買鞋扣等產品并陸續支付貨款。2013年6月25日,經雙方結算,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59400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單一份交原告收執。此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繆某某與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貨款已經雙方結算,并由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欠款單交原告繆某某收執,原告繆某某持有效欠款憑證主張權利,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未舉證反駁,應予以支持。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在原告繆某某主張權利時未及時足額履行貨款支付義務造成原告經濟損失,應在合理范圍內予以賠償,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基準日2012年7月6日,基準年利率5.60%)標準對原告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損失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繆某某貨款594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85元,減半收取643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原告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回預交的訴訟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285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張小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潘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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