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莊某某、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19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溫瑞塘商初字第416號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曉洪、趙章明,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某某。
被告吳某某。
原告林某某為與被告莊某某、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曉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某某、吳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訴前,依據原告林某某的申請,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裁定查封被告莊某某、吳某某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鎮羅鳳前莊村前莊大廈某某北路XX號的房屋[產權證號:瑞安市房權證瑞(房)字第00XXXXXX號,總建筑面積:60.04㎡],限制其辦理權屬變更和抵押設定等手續。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起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莊某某多次向原告購買黃銅管。截至2012年4月1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莊某某結欠原告銅款144360元,由被告莊某某出具欠條交原告收執。此款兩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請判令:一、兩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貨款14436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莊某某、吳某某均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提供證據。
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二、兩被告戶籍證明,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證據四、欠條,證明被告欠貨款的事實。
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莊某某、吳某某均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經審查,本院認為,證據一、二、三、四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莊某某、吳某某系夫妻關系,于1991年1月5日登記結婚。被告莊某某陸續向原告林某某購買銅管并陸續支付貨款。2012年4月1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莊某某結欠原告貨款144360元,并由被告莊某某出具欠條一份交原告收執。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某與被告莊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貨款已經雙方結算,并由被告莊某某出具欠條予以確認,被告莊某某應依據欠條約定支付貨款。原告林某某持有效欠條主張債權,被告莊某某未舉證反駁,應認定被告莊某某尚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被告莊某某未在原告林某某主張權利合理期限內支付貨款,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故對原告自起訴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損失予以支持,損失標準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基準日2012年7月6日,基準年利率5.60%)計算。本案債務雖系被告莊某某以個人名義所負,但發生于被告莊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兩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莊某某、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林某某貨款14436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0%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87元,由被告莊某某、吳某某共同負擔;保全費3270元,由原告負擔2412元,由被告莊某某、吳某某共同負擔858元(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原告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回預交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187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小清
人民陪審員 池仁龍
人民陪審員 黃樹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潘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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