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章某甲與郭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26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溫瑞民初字第2689號
原告章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趙章明,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
原告章某甲與被告郭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以簡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甲訴稱:原告章某甲與被告郭某于1998年經人介紹認識,訂婚后便生活在一起,××××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初雙方感情尚可,偶有爭吵,倒也相安無事。自2007年起,被告以在瑞安開店住娘家方便為由,就經常不回家,原告考慮兒子的撫養問題,規勸被告結業回家,但被告一直拒絕。后發現被告時常與陌生男子深夜通電話,原告多次制止均無效果,雙方為經常爭吵。2012年3月再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毫無理睬,與原告斷絕聯系。婚生子一直在原告這里撫養,被告沒有履行照顧孩子的義務,未給付家里一分家用。因雙方婚前了解不夠,婚姻基礎較差,婚后因矛盾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提起離婚之訴,后被駁回。現再次訴請:1、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各半分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居民戶口簿一份,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證明婚生子的身份情況。
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姻事實。
(2012)溫瑞民初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被駁回及已于2013年3月10日生效的事實。
被告郭某無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經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認識自由戀愛,××××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雙方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2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后被本院駁回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原、被告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視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離婚之訴予以準許。婚生子宜根據撫養現狀由原告撫養為宜,被告應當給付撫養費4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章某甲與被告郭某離婚。
二、婚生子章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應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撫養費4萬元。被告對婚生子享有探望權,原告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便利。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邢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歐陽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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