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季某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2閱讀量:(225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381刑初150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未滿18周歲),于2003年5月8日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4月13日被假釋,201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F(xiàn)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6]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涂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及其辯護人方志威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間,被告人季某因與孫某乙之間的債務糾紛而多次來到瑞安市錦湖街道錦湖北路××號被害人蔡某乙、孫某甲的住處,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市委宿舍×××室被害人潘某的住處,任意損壞被害人蔡某乙、孫某甲家里財物、用糞便倒被害人潘某的住處,用辣椒水噴被害人蔡某乙、孫某甲的面部,并致孫某甲輕微傷。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定被告人季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季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但辯解其行為違法,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方志威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害人損壞的財物沒有估價;用糞便倒被害人潘某的住處只是惡心被害人,季某的違法行為情節(jié)輕微。2、根據(jù)司法解釋,因債務糾紛一般不構成尋釁滋事。故季某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間,被告人季某因與孫某乙之間的債務糾紛而多次來到瑞安市錦湖街道錦湖北路××號與其無債務糾紛的被害人蔡某乙、孫某甲的住處、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市委宿舍×××室被害人潘某的住處,任意損壞被害人蔡某乙、孫某甲家里財物、用糞便倒被害人潘某的住處,用辣椒水噴被害人蔡某乙、孫某甲的面部。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季某來到瑞安市錦湖街道錦湖北路××號孫某乙的姐夫蔡某乙、姐姐孫某甲的住處,找孫某乙要債未果,任意推翻被害人蔡某乙、孫某甲家里的臉盆、電風扇等,并用辣椒水噴被害人蔡某乙的面部。
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季某因找不到孫某乙要債,兩次來到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市委宿舍×××號孫某乙母親潘某的住處,將人體糞便倒置在門口。
3、2015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季某來到瑞安市錦湖街道錦湖北路××號孫某乙的姐姐孫某甲的住處,向二樓窗戶投擲磚塊,砸碎一塊窗戶玻璃,后又將沙子倒在該處的一樓廚房。
4、2015年8月7日8時許,被告人季某來到瑞安市錦湖街道錦湖北路××號孫某乙的姐夫蔡某乙、姐姐孫某甲的住處,找孫某乙要債未果,與孫某甲發(fā)生爭吵,后用辣椒水噴被害人孫某甲的面部。經(jīng)鑒定,被害人孫某甲遭不明液體噴濺致顏面部、雙眼瞼皮膚損傷,雙眼球結膜充血,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被害人孫某甲、蔡某乙、潘某的陳述,分別證明孫某乙系被害人的母子關系,姐弟、姐夫關系,季某因向孫某乙索債而多次上門用辣椒水噴被害人;推翻、砸碎被害人的臉盆、電風扇、窗戶玻璃等;將人體糞便倒置在門口;將沙子倒在該處的一樓廚房,并致孫某甲輕微傷。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孫某乙欠其人民幣20萬元和季某的20萬元。3、證人蔡某甲和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5日、8月7日,被害人蔡某乙夫婦被辣椒水噴傷。4、證人譚某的證言,證明季某在孫某乙母親潘某的住處鬧事。5、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孫某甲的傷勢。6、刑事判決書、解除社區(qū)矯正宣告書,證明季某的前科情況。7、戶籍證明,證明季某的身份。8、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供認上述認定的事實,但在庭審中辯解其行為違法,不構成犯罪。以上證據(jù)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認定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的辯解,辯護人方志威提出的辯護意見,均與事實、證據(jù)、法律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兩年內(nèi)實施3次以上尋釁滋事,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福明
人民陪審員 柳小平
人民陪審員 蔡瑞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黃林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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