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楊某、曹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70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1民初2633號
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登記地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方志威、孫愷特,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登記地某某市。
被告曹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登記地溫州市某某區。
原告李某為與被告楊某、曹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愷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曹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4年9月26日,被告曹某、楊某向原告租用位于商城三期三區一樓xx號店面,約定:租期四年,首年租金為58000元,此后每年租金按上年度租金遞增10%,合同簽訂后被告如約支付首年租金,原告亦如約交付店面。2015年9月4日,被告楊某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1、2015年租金按2014年度金額下降10%計算;2、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2萬元,并將店面轉租于案外人,原告多次催討租金未果。
現訴請: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200元(2015年度租金為52200元,已支付預付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一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戶籍證明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3、租賃協議書一份,以證明原告將店面租賃給被告的事實;
4、臨時補充協議一份,以證明原告將店面租賃給被告的事實;
5、登記單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涉案的瑞安商城三期三區75號店面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6、瑞安商城三期三區服裝批發市場自我管理契約一份,以證明涉案的瑞安商城三期三區xx號店面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7、瑞安商城租賃協議書之補充協議一份,以證明涉案的瑞安商城三期三區xx號店面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被告楊某、曹某無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證據。
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因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方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證據及雙方當的陳述,經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同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及2015年9月4日簽訂的租賃協議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將店面交付被告使用,現被告拒不支付租金顯屬違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曹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租金32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2.5元,由被告楊某、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605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邢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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