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與張某甲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46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瑞民初字第755號
原告葉某。
委托代理人胡奎、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
第三人張某乙。
第三人張某丙。
第三人張某丁。
第三人張某戊。
第三人張某己。
第三人張某庚(兼以上五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葉某為與被告張某甲、第三人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張某己、張某庚繼承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張某甲、第三人張某庚(兼以上五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系母子關系,1960年代,原告與丈夫張某某建造了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鎮陶峰村環心街XX號房屋。2000年張某某去世,有關房屋的繼承未開展,一直由原告居住。日前原告將房屋進行產權登記時,與兒子發生爭議。其余六個子女自愿將他們每人各占有的1/16份額贈送給原告所有。鑒于此,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繼承糾紛訴訟,經瑞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確認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鎮陶峰村環心街XX號房屋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原告葉某享有15/16?,F訴請:1、確認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鎮陶峰村環心街XX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由原告葉某與被告張某甲按份所有,原告享有該土地所有權的15/16份額,價值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戶籍證明、第三人身份證各一份,證明被告及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
3、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一份,證明訴爭土地登記情況。
4、(2012)溫瑞民初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對訴爭土地享有15/16的份額。
5、送契一份,證明第三人將他們享有的土地份額贈予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張某甲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見。
第三人均無異議。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綜合以上證據及三方當事人陳述,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同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溫瑞民初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已確認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鎮陶峰村環心街XX號房屋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原告葉某享有15/16份額。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確認對訴爭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享有15/16份額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鎮陶峰村環心街XX號房屋的土地所有權由原告葉某與被告張某甲共同享有,其中原告葉某享有15/16份額。
本案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葉某負擔1078元,被告張某甲負擔72元(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到本院繳納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30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邢 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戴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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