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與黃某某、季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61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溫瑞商初字第2792號
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844XXXXX-0),住所地瑞安市安陽街道十八家XX家園XX號樓東起第五間。
法定代表人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胡奎、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
被告季某某,確認送達地址瑞安市塘下鎮中心西路某某大廈XX樓。
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某、季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昕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出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起訴稱:被告黃某某系瑞安市某某酒吧業主,被告季某某系瑞安市某某酒吧經營者。2009年10月7日,兩被告因其所經營的瑞安市某某酒吧裝修需要,向原告購買各種款式的格力空調及配件共計價值274570元,原告安裝完畢并經被告確認合格后,兩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了147000元。經雙方結算,被告共計拖欠原告127570元,并由被告加蓋公章以確認貨款情況。結算后,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故原告訴請判令:一、被告黃某某、季某某向原告支付貨款12757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判決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于庭審中以被告黃某某系瑞安市某某酒吧業主,被告季某某為實際經營者為由,變更上述訴訟請求為:一、被告季某某向原告支付貨款12757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判決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黃某某承擔上述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答辯稱:某某酒吧原本打算注冊成立公司,考慮到稅收等原因,注冊登記為個體工商戶。酒吧由五、六個合伙人共同投資,被告黃某某、季某某均為合伙人,總投資額一千來萬元,被告黃某某個人投資84萬元。某某酒吧只營業兩、三個月就停業至今,處于虧損狀態,且合伙賬目未結算,對外債務均未處理。雖然該酒吧登記被告黃某某為經營者,但實際都由被告季某某管理。故不應由被告黃某某承擔本案責任。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主體身份;2、戶籍證明及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證明被告主體身份;3、中央空調產品銷售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及貨款情況;4、購貨結賬憑證,證明被告結欠原告127570元貨款的情況;5、瑞安市陽光家電應收賬款明細單和維修工程單復印件,證明所有貨物已經送達被告方并進行安裝測試的事實。
被告黃某某、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均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黃某某、季某某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能相互印證,證明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訂立以及履行情況,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瑞安市某某酒吧自2009年10月期間籌建,經營地址為瑞安市塘下鎮塘西村中心西路商業店鋪第4幢。2009年12月14日,該酒吧經工商注冊,登記個體工商戶字號,經營者為黃某某。2009年10月7日,某某酒吧因裝修需要,向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各種款式的格力空調及配件,并由被告季某某與原告簽訂中央空調產品銷售合同,加蓋“瑞安市某某酒吧(籌)”公章。上述空調安裝驗收后,雙方于2012年1月5日對空調及配件、維修費予以結算,某某酒吧經辦人員向原告出具欠款127570元的購貨結賬憑據,并加蓋“瑞安市某某酒吧”公章。
本院認為,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季某某以瑞安市某某酒吧名義簽訂的買賣合同不具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上述合同簽訂之時,瑞安市某某酒吧尚處于籌建階段,此后經工商注冊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被告黃某某。被告黃某某辯稱瑞安市某某酒吧系合伙經營,與工商登記信息不符,且其未能舉證證實合伙關系,不予采信,其主張應由合伙人承擔法律責任,不予采納。原告訴稱被告季某某系瑞安市某某酒吧的實際經營者證據不足,被告季某某以瑞安市某某酒吧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應認定為代理關系,由經營者黃某某承擔法律后果。瑞安市某某酒吧欠原告空調貨款127570元事實清楚,被告黃某某作為酒吧的個體經營者對上述債務負有清償義務。原告訴請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系其主張權利后債權未獲清償的合理損失,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貨款12757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溫州某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6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黃某某負擔(被告定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原告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回預交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851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溫州市農行營業部,賬號:31×××51。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昕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周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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